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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邝某甲、第三人曹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兴县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邝某甲之父。

第三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邝某甲、第三人曹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邝某甲驾驶女式两轮摩托车搭乘曹某从永兴县X乡沿X052线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兴县X村X路段时,恰遇原告方工作人员刘忠驾驶湘x轿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无牌女式两轮摩托车车头与湘x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邝某甲、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D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损湘x轿车花费维修费2070元,为被告邝某甲垫付医疗费4340.63元,为第三人曹某垫付医疗费x.44元。被告邝某甲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邝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其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应损失,应承担一半责任。由于其系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35元、多垫付的医疗费x.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邝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邝某甲也支付了300元的医疗费。

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曹某垫付医疗费x.44元、为被告邝某甲垫付医疗费4340.63元、为湘x轿车花费维修费2070元是事实,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7元,减去被告邝某甲支付的300元计x.07元,由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邝某甲各承担50%计x.04元;

二、限被告邝某甲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x.04元给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永兴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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