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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曲阜市造纸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济民三初字第12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曲阜市造纸厂,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王庄。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曲阜市造纸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曲阜市造纸厂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经多年的调查和研发,投入大量的资金试制,发明了“纸浆黑液挤压机”,并于1996年9月14日申请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3月19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后一直由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独占使用。2003年8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确认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被告曲阜市造纸厂曾于2003年5月17日与其专利实施厂家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缔约期间,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ZLJ—纸浆黑液挤压机说明书》等产品介绍材料,并多次告知其为专利产品。曲阜市造纸厂依照合同约定向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首付了定金1万元。但在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将产品制造完毕通知被告曲阜市造纸厂时,被告既不付款,也不提货。后发现曲阜市造纸厂在生产现场安装使用了两台侵权产品。本案相同法律事实曾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查,侵权产品特征与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明知是专利产品,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尤其是在原告于2003年11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被告明知是专利产品,一直不停止使用,被告非法使用行为,降低了生产成本,获取了非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曲阜市造纸厂立即停止使用,拆除并销毁侵犯原告“纸浆黑液挤压机”专利权的两台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和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曲阜市造纸厂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告知其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2、原告所诉请判令其赔偿10万元无法律依据。3、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使用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构成专利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专利权的保护状态和保护范围,原告提交:

原告的身份证件、ZL(略).X号纸浆黑液挤压机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登记证副本以及专利检索报告。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效力。

(二)关于侵权方面,原告提交:

第一组:本院(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院在被告处现场勘查的影像资料,包括光盘和下载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设备为侵权产品。

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效力。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陈述,被告使用的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告认为在接液槽的设计上不同,被告为一水泥槽,对于其他方面特征,被告予以认可。

第二组:被告与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购买“纸浆黑液挤压机”合同、产品说明书以及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厂长孔某礼的电话录音文字、原告推销员耿永杰的证言。原告另陈述,证人耿某杰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已经就相同事实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纸浆黑液挤压机”为专利产品,被告使用侵权产品的主观状态为明知。

经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以及产品说明书,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效力。对于耿永杰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电话录音记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录音带,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被告曲阜市造纸厂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提交一份2004年1月2日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

原告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出具的,并出示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发票上的税号不存在。被告未就这个问题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已经为原告的反证所推翻,对于该发票,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方面,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录像带购买及转制费、复印费等单据一宗,费用合计5310。7元。

被告对于单据的形式要件未提出异议,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本院审理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卷,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9月14日原告朱某某申请了名称为“纸浆黑液挤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19日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略)。1。1998年4月22日国家专利局进行了授权公告,公告号为(略)。从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专利年费缴纳情况,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三项权利内容。2003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原告朱某某“纸浆黑液挤压机”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纸浆黑液挤压机,由螺旋送浆机和链式挤压机组成,其特征在于螺旋送浆机的出料口与链式挤压机的进料口连接,链式挤压机进口处有上下从动链轮,出口处有上下主动链轮,上下链轮上分别装有闭合的上下链条,整个链条的每一节在背向链轮的外侧固定有链条盖板,盖板上有均匀密布的小孔,上下链条间组成进料口宽、出料口窄的楔状纸浆通道,上下链条的内侧均装有与链条滚子接触的承压导轨,链条两边侧紧靠链条盖板装有墙板,下部装有接液槽。

2003年5月17日原告朱某某经营的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曲阜市造纸厂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关于购买一台“纸浆黑液挤压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购单价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ZLJ—纸浆黑液挤压机说明书》,说明书中记载了产品的专利号等情况。曲阜市造纸厂依照合同约定向运城市环发设备有限公司首付了定金1万元。其后,曲阜市造纸厂未领取设备,未支付货款。朱某某公司的推销员后发现曲阜市造纸厂在生产现场安装使用了另外两台“纸浆黑液挤压机”产品。

另查,2004年2月17日,朱某某曾就本案曲阜市造纸厂使用的设备以曲阜市造纸厂、李新亭、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滕州市锻压机床二厂为被告,在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该案审理中,本院经由《人民法院报》向李新亭、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对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案后因原告对被告主体进行调整以撤诉结案。

从本院在(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进行现场勘查所形成的录像材料看,被告曲阜市造纸厂车间内现场安装有两台“纸浆黑液挤压机”产品,该产品正处于使用状态。从产品的外部特征看,该机器由螺旋送浆机和链式挤压机组成,其中螺旋送浆机的出料口与链式挤压机的进料口连接,在链式挤压机进口处有上、下从动链轮,在链式挤压机的出口处有上、下主动链轮,整个链条的外侧固定有链条盖板,盖板上有均匀密布的小孔,上、下链条间组成进料口宽、出料口窄的楔状纸浆通道,链条两边侧紧靠链条盖板装有墙板,下部装有水泥接液槽。对于链式挤压机的上、下链轮内部的结构特征以及链条内部的安装情况,因机器正处于使用状态,法院在现场勘查中,未对机器进行内部分解。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产品的链轮,也应当分别装有闭合的上下链条,上下链条的内侧也应装有与链条滚子接触的承压导轨。原告主张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专利技术的完全覆盖。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挤压机的下部的接液槽上有区别,即原告的接液槽构成专利产品的一部分,被告使用的为水泥做的沟槽。此外,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的其他对比陈述内容给予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产品中链式挤压机上、下链轮内部的结构特征以及链条内部是否安装有承压导轨的问题,虽然从产品外观上无法显示,但鉴于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被告自认其产品具有该两项特征。从整个对比情况看,被告使用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仅在接液槽部分不同,产品的其他方面技术特征相同。

又,原告朱某某为查处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31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作为“纸浆黑液挤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被告使用的“纸浆黑液挤压机”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对比情况看,二者在整体技术方案上相同,仅在接液槽的设计上不同,即被告产品为自行设计的水泥槽。但从被告水泥槽的作用和功能看,与原告接液槽设计的作用和功能一致,同为接液作用,应为实现相同的功能的设计。同时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就接液槽设定具体的技术内容,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替换。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朱某某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告曲阜市造纸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侵犯了原告朱某某的“纸浆黑液挤压机”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某某的专利权以及专利保护的范围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公报对社会公示。同时,原告所经营的公司与被告曾经发生过专利产品订购的合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设备,过错明显。而从被告举证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看,仅为一张发票,经税务机关证实该发票印章上的税务号不存在,该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上所载的出具单位:“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被告未能提供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有关的购销合同等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以及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而在本院审理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中,“滕州市新达机械制造厂”未应诉,也无法确认该主体是否存在。因此,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实被告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被告抗辩其不侵权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原告经营的专利产品的合同单价为27万元,被告提供的购买票据为单价18万元,两台合计36万元,参考这一对比数字,每台差价为9万元,两台差价为18万元。虽然,被告未能证实该票据购销关系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这一票据,说明被告认可这一产品的价格,因此,该项差价,可以成为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另外,被告自2003年下半年后,经本院审理的(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直至本案,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本院参考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造纸厂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朱某某“纸浆黑液挤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的设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备拆除销毁。

二、被告曲阜市造纸厂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10元,被告曲阜市造纸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5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德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李宏军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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