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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贾某、张某甲、张某乙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贾某、张某甲、张某乙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贾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贾某所住的卫辉市X村翻沙厂当雇佣工,在厂里被抬铁水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将原告烧伤,该厂未注册,原告两次住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8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28元。

被告贾某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他去厂里干活的事我不知道,他在厂里受伤也是事实,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我出于人道主义把他拉到医院。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烧伤是事实,铁水溅到他身上,他自己应当注意安全,我没抬铁水,我不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5月3日周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言;

证明被告贾某认可原告在其厂里上班,并承诺支付一定费用。

2、2011年5月6日周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言;

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15份;

4、诊断证明3份;

5、出院证2份;

6、新乡X村旭亮诊所证明一份;

7、住院病历2份。

被告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是他自己家人写的没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称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称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周某勇于2011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5日看病的费用与本案原告周某无关,本院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贾某、张某乙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贾某开设的厂里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和因原告受伤后的花费。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贾某、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贾某开设的翻沙厂干活,于2011年1月12日下午在干活期间,被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抬的铁水包,在倒铁水时将原告烧伤。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月12日两次就诊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2011年1月13日-1月30日住院18天,2011年2月12日-28日住院17天),共计花医疗费x.08元,门诊收费于2011年6月13日前共计1364元。2011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6%双足双小腿烧伤,出院医嘱,注意局部清洁卫生,加强功能锻炼,一周某查。2011年3月28日出院诊断为2%双足铁水烧伤合并感染。出院医嘱,积极治疗新病增生,加强锻炼,不适随诊。新病一旦增生必要时手术治疗。”2011年3月28日至4月11日在新乡X村花药费99.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贾某称已给付1万多元原告承担收到5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雇佣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贾某及从事劳动的雇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贾某作为翻沙厂的负责人无过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20%予以赔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50%,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知道其从事职业的危险性,因原告未预料到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8元、门诊收费1364元,新乡X镇汾台门诊所花费99.7元,以上损失共x.78元。误某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35天×1人=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每天10元=350元,营养费按35天×每天10元=35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数额共计x.7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称已支付1万余元无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已支付5500元的数额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4026.83元,被告贾某应承担2684.56元(已支付),其支付超出部分2815.44元未向本院主张某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承担6711.39元。被告辩称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4.56元(已支付)。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1.3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某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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