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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臧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臧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臧某甲经事先预谋,在宁波市X区X街X路上,采用捂嘴、强拉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665元,单肩包1只(内有手机、钱包等物),实物共计价值9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胡某陈某,证人陈某、刘某、臧某乙、蔡某、季某丙人的证言,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弹簧刀1把,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医院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某、臧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臧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出生于X年X月X日提出异议,辩称其实际出生年月是1994年6月8日,其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臧某甲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区X街X路上,看到被害人胡某单身一人路上行走,便冲上去抢胡某右手背着的单肩包,因被害人拉住不放手且大声叫喊,被告人臧某甲便捂住被害人嘴巴,被告人杜某则趁机抢得胡某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65元及诺基亚N72手机、钢某、MP3、雨伞、皮夹子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9元。当晚,两被告人逃跑至鄞州区和邦大厦旁一工地某近被接到报警的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其遭到两被告人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抢财物情况等事实。2.证人陈某、刘某分别所作的证言,证实两人系中河街道社区保安大队队员,当晚接到报警信息后赶至宝龙浴场工地某近一条小路抓获两被告人的事实。3.证人臧某乙、蔡某的分别所作的证言,证实两人系被告人臧某甲的父母,臧某甲的实际出生年月为1994年6月8日,当时为了让小孩提前参加工作,所以在报户口的时候将臧某甲的出生日期报成了1992年6月16日的事实,并提交了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4.证人季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臧某甲父母向司法机关提交的关于臧某甲的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均是假的,不是其卫生院出具的事实。5.阜南县X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季某丁系该卫生院负责管理出生证明档案管理的职工,该院于2009年12月开始所有的出生证明均用打印方式,弃用手写方式出具的事实。6.阜南县公安局段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臧某甲在人口系统中没有年龄变更记录。7.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的事实。8.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弹簧刀1把,证实从被告人臧某甲处扣押到弹簧刀1把的事实。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该弹簧刀已失去弹簧功能,不属于管制刀具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2.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臧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出生于X年X月X日提出异议,辩称其实际出生年月是1994年6月8日,其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经查,证人季某丁证言及阜南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臧某甲的父母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臧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假的,虽然证人臧某乙、蔡某一致称臧某甲的出生年月是1994年6月8日,但因两人系被告人臧某甲的父母,且向司法机关提交了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故证人臧某乙报、蔡某秀所作的证言并不足以采信。被告人臧某甲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可以推翻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故被告人臧某甲对其出生时间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臧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严云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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