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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至2008年8月,被告人白某某受单位指派收取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其收取每笔资金后都存入其个人名字开户的罗山县农业银行16—x号活期存折。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将已收取的x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以其个人名字转存16—x号“定期一本通”,存期三个月。其中x元于2008年8月19日上缴单位,x元到期后,连本带息又转存至活期存折。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从其活期存折取出x元、x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分别借给尹X、白X生进行营利活动;先后取出x元用于家庭及其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2008年9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上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时给单位出具一张x元欠条(其中包括“定期一本通”转存的x元)。2009年12月10日白某某将x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上缴到单位基金账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挪用公款x元用于营利和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取出公款x元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与事实不符;其因为不懂法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活期存折在收取维修基金之前以及归还维修基金之后,都有其个人的钱在内,虽然白某某供述挪用的款项都是维修基金,但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挪用公款证据上有瑕疵。白某某将维修基金存入其个人活期存折是单位财务制度管理不善造成的,属公款私存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后白某x元维修基金转存为定期三个月的存款,公款私存的性质未变;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为进行营利活动,必须主观上有营利的故意,客观上有营利行为,主、客观相一致;从本案案情看,白某某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故此x元属于公款私存行为,不构成犯罪。白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x元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并提供了白某某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三张及《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下半月所载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宜一律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文章一篇。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起被告人白某某任罗山县建设局房地产管理所(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主任。2007年初至2008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受单位指派收取住宅专项维护基金。其将收取的基金先存入其在罗山县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为16—x的活期存折,待一本票开完后与单位会计结帐,再将基金从活期存折上取出上缴单位。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在其活期存折上取款x元、x元,从中分别借给尹x元、x元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3月29日、2008年4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在其活期存折上取款4000元、x元,借给白X生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将已收取的存入其活期存折的x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取出,存入罗山县农业银行其个人名字开户的账号为16—x的“定期一本通”,存期3个月。其中x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从“定期一本通”取出上缴单位用于还单位欠银行贷款,另x元于2008年9月28日连利息238.41元从“定期一本通”上取出,存入其活期存折。2008年9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上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时给单位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其中包括定期一本通转存活期存折的x元,尹X、白X生未还的x元,其个人家庭开支的款)。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将下欠的x元住宅专项基金上缴到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2010年1月15日供述:2007年初至2008年9月,单位领导指派我负责“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缴工作。我负责收取过育红小区、天元商贸城、名仕家园、新港湾小区的“维修基金”。期间我没有将收取的维修基金及时交账,“塌”了x多块钱。这钱一部分被我借给我战友使用,一部分被我转成定期存款存起来了,还有一小部分用于给老婆治病,孩子读书,也需要钱。我“塌”的公款在给会计结帐时,打有欠条。我先后用收取上来没交的维修基金借给我两个战友x元。借给战友尹x元,其中2007年8月左右借给他x元,2007年11月份左右,又借给他x元。借给战友白X生x元,其中2008年3月份借给他4000元,隔有不到半个月,又借给他x元。尹X借的钱,大概2008年上半年归还了x元,我收到后,存入我农行的个人存折上。另外的x元,一直到2009年12月4日才归还。2009年12月初,检察院到我所查维修基金账,我催他还的。白X生借的钱,今年8至9月份还我7000元,截止目前还有x元没还。2008年6月份,我将收取的15万维修基金存在了我在农行办理的“定期一本通”,存期3个月。2008年8月19日,房管所还原欠贷款,让我取12万交给尚X升还款。另外3万元到期后,我于2008年9月份连本带息又转存到我个人的活期存折上。款收回没交,我借给战友用的3万多元,加上定期存的15万元,我给会计高X莉打了一张18万多元的欠条,时间是最后打x多元欠条之前的二至三个月。2008年9月份,我和高X莉办手续时,从原打的18万多元欠条中减去12万元,我又重新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我当时骗高X莉说,开发商欠的维修基金还没收取上来,实际我已收取上来了。把15万元转存定期,一是可以增加点利息,二是定活两便,可以随取随用。15万元的存款利息没上交单位,在我的活期存折上。下欠的x元筹齐后,我想着立即上缴单位不合适,再一个我出具的欠条被检察院同志拿走了。我想编个理由,把这钱弄成是开发商欠的,到时以开发商的名义交到所里。2009年12月7日,我找到冯X(他原是信阳市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新港湾小区是九安公司开发的),在他家中,请他以九安公司名义打一张x元欠条,讲打了条我将钱给他。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6日。然后我俩到农行,我取钱给冯X,存在他的一个活期存单。2009年12月10日,朱X霞从检察院把我的欠条拿回,给了我维修基金专用账号,我和冯X将钱取出转到维修基金专用帐户上。我的活期存折是2001年开的户,我个人的钱也在折上。我受领导指派,临时收取维修基金,为了方便,把收的小额基金款放在个人帐户上,一直把成本的票据用完,领取新票据时,才把钱集中上缴,当时我们都是这样搞的。

其2009年12月14日供述,供认尹X开办个人保温材料厂,通过其战友李X,讲他厂里资金周转不开,找其借钱。白X生做饮料生意,借钱也是通过李X,说进货要付货款。

2、证人尹x年12月15日证言,证实其开办“宝城保温建材厂”,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李X找白某某,2007年下半年、2007年快过年时,分别向白某某借款x元、x元。借钱时,白某某讲其个人没钱,有公款。去年还了白某某x元,今年12月4日,白某某说检察院查帐,又还了x元。

3、证人白X生2009年12月15日证言,证实其是可口可乐罗山县代理商,2008年春上,进货钱不够,找其战友白某某借了7000元。2008年夏天,也是进货钱不够,找白某某借了x元。今年夏天归还了7000元,还差他x元。

4、证人李x年12月15日自书证言,证实尹X、白X生通过其找白某某借钱的情况。

5、证人胡X能(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2009年12月14日证言,证实单位安排白某某收取维修基金,2008年9月份,白某某不再收维修基金了,同高X莉结帐后,高X莉对其讲,白某某欠几万元维修基金没收回,她让白某某打有欠条。其问白某某,他说是新港湾欠的。

6、证人高X莉(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出纳,2007年元月至2009年8月兼任罗山县住宅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办公室出纳)2009年12月14日证言,证实白某某收取维修基金,2008年9月白某某同其结算时,下欠x元,说是票开出了,新港湾小区欠的钱,打的欠条。后将欠条转朱X霞了。

其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0日、3月19日六份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白某某在其手中领过票据,按单位规定,每开完一本票据进行结算,结算时白某某共给其打过两次欠条,先是18万多元的欠条,后是x元的欠条,后一个欠条转给朱X霞了。中间所长胡X能叫其拿钱还建行贷款,后其讲白某某欠的有钱,白某某又交12万元给副所长尚X升,后又出具了x元的欠条。

7、证人朱X霞2009年12月16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09年8月其接任维修基金办公室出纳,高X莉移交其白某某x元欠条。2009年12月10日白某某还款,将欠条收回。

8、证人冯x年12月14日证言,证明其2006年6月到2009年4月任九安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新港湾小区工程,上个星期白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以九安公司名义给他打个欠条,说是检察院正在查帐,让其帮个忙。后其以九安公司名义打了欠条,白某某将钱存到其卡上,2009年12月10日,白某某找其把钱取出交了的情况。

9、证人张X霞2009年12月14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白某某找其丈夫冯X打条的情况。

10、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12月16日证明在卷,证明2007年初至2008年9月,单位安排白某某收取维修基金的情况。

11、白某某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三张在卷,证明白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10月20日分别取款x元、x元,从中分别借给尹x元、x元;2008年3月29日、2008年4月6日分别取款4000元、x元,借给白X生;2008年6月26日,取出x元,2008年9月28日存入x.41元。

12、白某某活期存折、定期一本通存取款明细六张在卷,证明白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从活期存折取款x元存入定期一本通,2008年8月19日从定期一本通取款x元,2008年9月28日从定期一本通取款x.41元存入活期存折。

13、白某某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帐在卷,证明2009年9月1日白X生还款7000元,2009年12月4日尹X还x元。

14、白某某2008年9月4日向单位出具的x元欠条复印件在卷。

15、冯X给白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冯X的存单x元的存、取清单在卷。

16、白某某2009年12月10日还款x元的现金缴款单在卷。

17、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借维修基金还建行贷款的请示、还款协议书、尚X升牡丹卡明细在卷,证明尚X升从白某某手中2008年8月19日借款x元存入其牡丹卡用于还房管所欠建行贷款。

18、《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01)X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罗山县建设局(2005)X号关于成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在卷。

19、罗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卷。

20、白某某身份证明在卷。

2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1月20日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白某某一案线索,系反贪局在侦查胡X能挪用公款一案时发现,2009年12月14日,该局侦查人员金X志、陈X裕、高X将白某某通知到检察院询问,白某某如实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

22、白某某2010年3月19日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归还x元来源,尹X归还x元,白X生归还7000元,2009年12月4日从折转卡上x元,加上其原卡上有近x元(结余近x元既有公款,也有私款),最后将卡上支出x元交给冯X。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白某某的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三张,证明白某某此存折在收取维修基金前和归还维修基金后有白某某个人的钱。

2、《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下半月载“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宜一律认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文章一篇,该文章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认定为营利必须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客观上有营利的行为,主、客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收取维修基金的职务便利,将已收回的维修基金x元明知他人用于经营活动而借给他人使用,其此行为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因被告人白某某所在单位对维修基金收取财务制度管理不善,维修基金收取人员一本票据开完后,方与单位财务结算,致使被告人白某某将临时收取的维修基金存入其个人活期存折,属于公款私存的行为。被告人白某某将收取的x元维修基金从其个人活期存折转存其个人“定期一本通”三个月,公款私存的性质并无变化。被告人白某某将此x元与单位进行了结算,打了欠条入了单位帐,x元定期存款三个月的利息238.41元又转存到其个人活期存折,从其转存定期的期限、利息数额、款项入账综合分析,其并无主观上进行营利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将x元从其个人活期存折转存入其个人“定期一本通”,属于营利活动,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但被告人白某某确实将x元转存,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此x元中的x元白某某何时收回,向单位隐瞒收回而不交款的时间按现有证据均事实不清,无法查实,转存时间又不足三个月,故存疑不予认定。其中的x元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应认定为挪用正在生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利息238.41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人白某某2008年9月4日给单位出具的x元欠条,其中包括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x元中未还的x元,包括上述x元中的x元,此两笔款的性质前已述及;另外4277元系被告人白某某用于家庭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某挪用公款共计x元,其中x元用于经营活动,x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赃款,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坦白某罪,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所得238.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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