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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胡某现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同年6月16日,被告胡某自愿为胡某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胡某现及被告胡某未予偿还,原告遂依据有关某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确实为胡某现提供了担保,但是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胡某现负责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正。Φx.-元正月息0.02元(2分正),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已付,只还本金).借款人.胡某现2010.6.15”;该条下方另注明“担保人:胡某我只担保肆个月到还清为止。同意担保.胡某2010年6.X号.”证明:1、胡某现于2010年6月15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息0.02元、到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胡某现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某借给胡某现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在胡某现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之后,原告王某预先扣除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000元,仅给付胡某现现金x元。被告胡某起初仅同意在四个月内为胡某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自愿为胡某现的上述借款提供全部担保,并在原借条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胡某现及被告胡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胡某现及被告胡某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王某和被告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胡某现向原告王某实际借款额为x元,月利率为20‰,并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两项规定,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胡某现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选择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胡某主张债权,被告胡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关某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相关某律规定,故被告胡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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