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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代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代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在重庆市X区、涪陵区X区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先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参与盗窃21次,参与盗窃金额x.41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7次,参与盗窃金额x.63元。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谭某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均提出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2、公诉机关认定部分事实有出入,且部分赃物折价偏高;3、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2、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是一人形成,证据有缺陷。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2、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邓某在(略)老家被告人邓某经营的水果超市约定一起到重庆盗窃。同月29日,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武隆县。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X镇X路XXX宾馆楼上9-1,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现金1500元。在该楼X-2,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同样方法进入杨某(男,身份证号码x)家,未能窃取到财物。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又到重庆市X镇白杨某XX号8-1,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现金60余元。在该楼的6-1,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窦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持有的1部价值1219.19元的索尼牌DSC-W210型相机。

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来到重庆市X区。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X区南城办事处x栋X楼,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王某甲某(女,身份证号码(略)x)现金1000元、1台价值1632.75元的BENQ牌P53型笔记本电脑。当日,二被告人离开南川区X区,又于10月4日返回重庆市X区。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X区南城办事处x栋X-2,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邹某(女,身份证号码x)1部价值1416.22元的诺基亚牌E66型手机;在该楼X-2,被告人邓某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王某甲(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3500元、1部价值679.25元的三星牌SGH-708i型手机。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X区世纪广场XXXX单元X-2,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郝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1枚价值2500元的铂金钻戒、1枚价值953.23元的黄金戒指、1条价值289元的婴儿黄金手链、7包价值70元的软装朝天门香烟。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X区X路XX花园XX僮X单元X-1,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刘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现金2600余元、1副价值377.4元的黄金耳丁、1副价值1552.8元的黄金耳环、1条价值1575.6元的黄金项链。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离开重庆市X区。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X区X路XX号7-1,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谭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现金x元。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离开重庆市X区到重庆市武隆县。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武隆县XXXX城X栋X-X-X,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郭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3500元;到XXXX城X号楼X-6,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刘某(男,身份证号码x)1部价值2651.2元三星牌i859型手机。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武隆县XXXX城X号楼X单元X-2,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邱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400元;到重庆市武隆县XX花园X幢X-1,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李某甲(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400元、1部价值818.14元的索尼牌DSC-T300型相机。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联系后,来到重庆市X区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碰头,并于次日一起到重庆市彭某县。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彭某县XXXX园X号楼X-3,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陈乙(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1500余元、1部价值100元的诺基亚牌E76型手机。同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到重庆市X街XX园XX号X单元X-2,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杨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280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彭某县XX园XXXX公司办公室,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周某(男,身份证号码x)现金3600元、1台价值3466.8元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

2011年10月11日,三被告人离开重庆市X区。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到重庆市X区X街道城西X路XXX号X号,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龙某(女,身份证号码x)1部价值239.7元的诺基亚牌5030型手机、1部价值425元的诺基亚牌2690型手机、1台价值4543.02元的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个价值210元的卡丹奴牌笔记本电脑包。被告人邓某又在该楼X号,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王某甲(男,黔江区x公司职工)现金1000元、1台价值2200元的华硕牌A8L型笔记本电脑。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重庆市X区XX街道XX巷XXX号X楼,采取用塑料片开防盗门的方法,入户盗窃蔡某(男,身份证号码x)1部价值491.5元的贝尔丰牌BFC5型手机、1件价值2038元的艾博古牌夹克衣服;又到重庆市X区XX街道XXX居委XXX苑X栋X单元X-1,采取同样方法入户盗窃黄甲(男,31岁)1部价值882.31元的索尼牌PSP-2000型游戏机、1件价值783.3元的利郎牌夹克衣服、1条价值130元的龙凤呈祥香烟。

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9次,盗窃金额x.9元。被告人邓某入户盗窃11次,盗窃金额x.51元。被告人谭某入户盗窃1次,盗窃金额2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现金x元、黄金耳丁1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贝尔丰牌BFC5型手机1部、艾博古牌夹克衣服1件、索尼牌PSP-2000型游戏机1部、利郎牌夹克衣服1件、龙凤呈祥香烟1条。在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现金2900元、铂金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婴儿黄金手链1条、诺基亚牌5030型手机1部、诺基亚牌2690型手机1部、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卡丹奴牌笔记本电脑包1个、华硕牌A8L型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现金2500元、诺基亚牌E76型手机1部。以上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

2、失主陈某某、杨某、李某某、窦某某、郭某某、刘某、邱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某、邹某、方尧明、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琴、郝某某、徐洪莉、谭某某、陈乙、杨某、周某、王某甲、龙某、蔡某、黄甲等陈述,证明了各自被盗的时间、财物的数量、种类及购买时间和价格;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为其姐夫董东购买索尼牌DSC-W210型相机,且零售价为1800元左右;

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各自盗窃的现场;

5、提取购货发票证明了部分被盗物品购买的时间和价格;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处扣押现金和部分被盗的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

7、价格鉴定报告和黄金珠宝检验报告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8、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被抓获的时间;

9、提取的住宿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邓某盗窃作案期间住宿登记时间和地点,且与盗窃作案时间一致;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11、户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虽然一起吃、住、行,分摊费用,但是分别作案,且所得赃款、赃物归各自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系共同犯罪不妥。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部分事实有出入,且部分赃物折价偏高,以及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是一人形成,证据有缺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谭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邓某、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未退赃款x.69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未退赃款x.56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退赃款3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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