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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汽车北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所属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该车辆于2009年9月25日由厉海峰驾驶行至107国道赤壁市X路段时撞在前方郭德良驾驶载郭德其装载谷物的农用车尾部,造成郭德良、郭德其受伤,两车损坏,谷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豫x号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派人处理,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地没有代查机构,草率委托当地的人保公司代查定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对承保车辆及三者车辆及货物进行定损处理,可是被告并不积极处理,而当地保险公司收取代查费后,也未对其定损处理,无奈原告只好找物价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当原告将有关保险索赔材料建全后,向被告要求索赔时,被告却以自己的经济利益减少对原告的赔款,令原告无法接受,由于被告在履行保险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三者货物损失4502元、三者车辆损失费x元、代查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伤5214元、三者人伤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数额过高,待法庭证据核实后在确认,交强险应承担的费用,应在三责险赔付之前扣除,鉴定费及其有关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x号货车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保险期间2009年6月5零时起至2010年6月4日24时止。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09年9月25日5时43分,厉海峰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107国道赤壁市X路段,撞在前方郭德良驾驶载郭德其装载谷物的农用车尾部,造成郭德良、郭德其受伤、两车损坏、谷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德良、郭德其二人无责任。

郭德良住院3天,住院期间及门诊花医疗费2524.8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I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郭德良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3周。花鉴定费210元。本次事故郭德良的损失为:医疗费2524.8元元、误工费(1770元÷30天×24天)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护理费(1770元÷30天×3天)17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等共计4402.8元。郭德其花医疗费827元,伤情为I后颅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事故造成郭德其谷物损失4502元,造成郭德良鄂x号农用车损失x元,造成豫x号货车损失x元。原告方支付拆检、评估费2800元。

郭德良、郭德其治疗终结,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郭德良医疗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36元、住院误工费177元、后期误工费1239元共计4387元,由厉海峰赔偿;郭德良所架农用车损x元,由厉海峰赔偿;郭德其医疗费827元、谷物损失4502元共计5329元,由厉海峰赔偿;两车施救费2000元,由厉海峰赔偿;豫x号货车损失x元,由厉海峰赔偿。原告方向郭德良、郭德其进行了赔偿,并对豫x号货车和鄂x号农用车进行了修复。原告方支付施救费2000元,事故代查勘费500元。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住宿费2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代查勘费收据,拆检、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针对豫x号货车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履行。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等共计x元(4387元+x元+5329元+2000元+x元+500元+2800元)。对于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许昌市支公司赔偿的处理事故住宿交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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