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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祥宁,系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41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小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宁、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我在外打工,被告程某怀疑我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我们从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3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云、妹妹李某贞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家庭经济不统一,被告程某怀疑原告李某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实。

被告程某辨称,婚初,我们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们的矛盾主要是原告李某在重庆打工期间不忠于夫妻感情,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3年4月2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程某带着大柜一间、大、小方桌各一套、架子床一间、柜子二间、箱子箱桌一套、大箱子一个、皮箱一个、凳箱一个、大、小木脚盆各一个、被盖四床到原告李某处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道南中学高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毛毯二床、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砖x匹(价值x元),有存款2000元,没有债权、没有债务。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程某怀疑原告李某在外打工期间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被告程某怀疑原告李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严小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雨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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