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伊某某与苏某某、张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一初字第524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店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栋,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店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芜市莱城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泉,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安市东平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张某、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栋,被告苏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某诉称,200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苏某某驾驶鲁(略)号'跃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鲁(略)号'圣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乘坐在被告苏某某驾驶车辆中的原告受伤,造成其左胫骨折外科颈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背部皮肤性裂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335.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复印费28.50元,误工费4119.50元,护理费138元,交通费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没有赔偿能力,虽然我有责任,但车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结婚,当天安排原告驾驶车辆作服务车,但原告私自将车交给苏某某驾驶,原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张某结婚,原告及被告苏某某前去帮忙。原告被安排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鲁(略)号'跃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苏某某等人一同去莱芜接张某。途中,原告私自将车交给被告苏某某驾驶,当行驶至滨博高速公路X公里95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超载、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鲁(略)号'圣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苏某某及小型客车乘坐人石峰、伊某某、张兴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淄博万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折外科颈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背部皮肤性裂伤,2005年2月4日伤情好转出院,医疗单位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定期复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5年1月30日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伊某某人身损害,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单据,在淄博万杰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82元,本院予以认定,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淄博市卫校医院第一门诊部的医疗费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单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应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身体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05年1月30日至出院后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休息三个月的期间,因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119.50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一名护理人员,住院6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6元;交通费,原告尽管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但未说明其乘车起、终点及次数等,根据其住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支出,本院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诉讼材料等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苏某某为张某结婚帮忙,二人均系帮工,被告苏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某某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张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张某与被告侯某某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和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伊某某医疗费6982元、误工费4119.50元、护理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略).50元的60%计款688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苏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伊某某医疗费6982元、误工费4119.50元、护理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略).50元的40%计款45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829元,原告伊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张某负担362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继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冯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