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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秋X),男,38岁。

辩护人尹某某,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X区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察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9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熊昌模、谭某(均已判刑)共同商量到重庆市X区盗窃摩托车卖钱。熊昌模与同案人郭伟(已判刑)联系销售盗窃的摩托车,郭伟雇佣同案人廖某胜(已判刑)为其运输收购的赃车,并让人廖某胜直接和熊昌模联系,将赃车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郭伟再将赃车另行销售,所获赃款由郭伟拿给熊昌模。熊昌模将所获赃款分给谭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熊昌模、谭某在重庆市X区入户盗窃19起,共盗得二轮摩托车15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熊昌模、谭某(均已判刑)共同商量到重庆市X区盗窃摩托车卖钱。熊昌模与同案人郭伟(已判刑)联系销售盗窃的摩托车,郭伟雇佣同案人廖某胜(已判刑)为其运输收购的赃车,并让人廖某胜直接和熊昌模联系,将赃车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郭伟再将赃车另行销售,所获赃款由郭伟拿给熊昌模。熊昌模将所获赃款分给谭某和被告人周某甲。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与熊昌模、谭某在重庆市X区入户盗窃19起,共盗得二轮摩托车15辆,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x.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29日晚到30日凌晨,熊昌模、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搭乘熊昌模的摩托车至重庆市X村,熊昌模向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指出被害人张某乙家的位置并在外望风,谭某搭木梯进入屋内,打开大门,被告人周某甲进入后同谭某一起将张某乙的隆鑫牌x-7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75元)盗走。随后,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包某的嘉陵牌x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5元)。盗得摩托车后,熊昌模打电话联系廖某胜拉车。廖某胜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车到重庆市X区将2辆摩托车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将车交给郭伟销售;

2、2009年7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熊昌模骑摩托车将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带到重庆市X村,三人采取上述方法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隆鑫牌x-7E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92元)和被害人赵某某的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44)。之后,熊昌模联系廖某胜将盗得的2辆摩托车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将车交给郭伟销售;

3、2009年7月27日凌晨,熊昌模、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三人以上述方法将重庆市X组被害人周某丙的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86元)盗走。之后,熊昌模联系廖某胜将盗得的摩托车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交给郭伟销售;

4、2009年7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熊昌模、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三人以同样的方法将重庆市X组被害人李某丁的嘉陵牌x-F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99元)、被害人李某戊的佳劲牌x-6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15元)和被害人王某某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50元)盗走。之后,熊昌模联系廖某胜将其中2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65元)拉重庆市X区草鱼场到,交给郭伟销售,剩余1辆(经鉴定价值4599元)被盗摩托车被谭某等人骑走;

5、2009年8月6日凌晨,熊昌模、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三人以上述方法将重庆市X村被害人梁某某的大福牌x-8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87.50元)和被害人何某庚的豪爵牌x-2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252.50元)盗走。之后,熊昌模联系廖某胜将盗得的2辆摩托车拉重庆市X区草鱼场到,交给郭伟销售;

6、2009年8月20日凌晨,熊昌模、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三人以上述方法将重庆市X组被害人何某己的豪爵牌x-2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657.50元)和被害人何某壬的嘉陵牌x-19E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58元)盗走。之后,熊昌模联系廖某胜将盗得的2辆摩托车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交给郭伟销售;

7、2009年8月21日凌晨,熊昌模、谭某与被告人周某甲三人以同样的方法将重庆市X组被害人张某辛的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97)、被害人罗某某的宗申牌x-6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89元)盗走,将重庆市X组被害人吴某某的钱江牌x-5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18元)盗走。之后,熊昌模联系廖某胜将其中2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483元)拉到重庆市X区草鱼场,交给郭伟销售,剩余1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18元)由熊昌模等人骑走。

案发后,同案人郭伟已经赔偿了15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

3、被害人张某乙、包某、刘某某、赵某某、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梁某某、何某己、何某庚、张某辛、吴某某、罗某某、何某壬等15人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他们分别被盗摩托车各一辆,共计15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4、同案人熊昌模供述,证实在2009年7、8月,他和谭某等人在南川南平、兴某偷过摩托车,具体偷了多少次记不清楚。每次偷摩托车时,由他将谭某、周某甲拉至某地方,由他们具体去找,如偷得2辆摩托车,由他们骑回来,如偷得3辆摩托车,他去帮忙推。随后他就打电话给廖某胜来拉车,销售给郭伟(共计联系销售了10个摩托车),他收到钱后,每辆车自己分得200元,剩下的全部交给谭某忠和周某甲;

5、同案人谭某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他与熊昌模、周某甲来到重庆市X镇、兴某、木凉乡等地,他、周某甲实施盗窃,熊昌模负责望风并负责联系销售摩托车和运输摩托车的人,共盗窃摩托车15辆,销赃后收到赃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廖某胜到达现场运摩托车时,基本上是他与熊昌模、周某甲勋共同将偷的摩托车推到廖某胜的车上的事实以及谭某到现场指认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6、同案人郭伟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至8月期间,他明知是熊昌模偷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和销售,并通过廖某胜到南川为他运摩托车,叫熊昌模直接与廖某胜联系。熊昌模共卖13辆摩托车给他,卖了2万余元,每辆车他获利200元左右,共计获得2600元,其余的钱是通过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付给熊昌模的。廖某胜每运一次车就付给他运费300元;

7、同案人廖某胜供述和指认笔录,证实郭伟给他介绍业务,叫他到南川运摩托车,每运一次车费为250元至300元不等。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共拉了7次,共计13辆摩托车。到南川运摩托车是晚上,熊昌模和他用电话直接联系,熊昌模、谭某和周某甲在现场将摩托车装在他驾驶的汽车上,并且知道摩托车是熊昌模、谭某、周某甲盗窃的;

8、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夫熊昌模和谭某、周某甲在吃了晚饭出去之后,到第二天早上起来之后,发现自家客厅多了两辆摩托车;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堂哥廖某胜曾经开过摩托车修理店和曾有一辆灰白色的长安车,同时证实廖某胜会驾驶汽车;

10、被盗车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15辆,共计价值x.50元;

11、通话清单,证实在2009年7月至8月期间熊昌模、谭某、廖某胜、郭伟相互之间的通话时间;

12、同案人熊昌模、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清单,证实在2009年7月至8月期间,二人在其借记卡上的资金流动的情况;

13、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王某理住宅客厅电话柜上提取的指印与谭某左手拇指印样本相一致;

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同案人谭某、熊昌模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甲是与他们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同案人廖某胜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甲是与谭某、熊昌模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证人傅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周某甲是熊昌模带回家吃饭的“秋八”;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6、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同案人熊昌模、谭某、廖某胜、郭伟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并且本案15名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被告人周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1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7、8月,由谭某提出去偷摩托车,后他与熊昌模、谭某一起商量后在重庆市X镇、兴某、木凉乡等地,共盗窃摩托车15辆,分得赃款200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由熊昌模负责踩点、带路,谭某进屋去实施盗窃,有时候他和熊昌模也去帮忙推车出来,并由熊昌模和谭某负责销赃,所获赃款由熊昌模来分配;

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出生日期,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尹某某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与同案人熊昌模、谭某共同商量和实施盗窃,与二同案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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