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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与张某甲、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川民一初字第2103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淄川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文(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的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的姐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住所地淄川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柳泉石矿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红兵(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川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张某甲、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6日诉来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2004年10月15日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文、刘某生,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谢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川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特殊材料厂)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同张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甲租赁原告厂研究所的全部生产设施及房屋场地,租赁期五年,每年租金25万元,原告按合同及时将该设施、房屋及场地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在此处生产经营了四年多,未到五年期就不辞而别,在这四年多中,张某甲共付给原告租赁费36.6万元,尚欠61.4万元。淄川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淄法执字第166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淄川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广信耐火厂)上交原告的租赁费61.4万元,而广信耐火厂只付了部分,其他欠款未付。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万元,其他欠款及利息以后再诉。

淄川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张某甲辩称,被告实际租用特殊材料厂研究所的时间为3年11个半月,因种种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2年6月10日提前一年终止合同。对所有财产按清单进行了交接,搬出时刘某某及弟、儿子均在场,而刘某某不顾事实,诉被告不辞而别并欠其租赁费40万元。搬出至今已二年零二个月了,已超过诉讼时效。实际租赁以来实交现金和汇票(略)元,双方协商降低租赁费(略)元,因原告未全部交付租赁物每年扣交租赁费(略)元,三年多应扣交(略)元,原告将无使用权的窑炉转租给被告,被告向产权单位交租赁费(略)元,综上所述已累计(略)元,已超出3年11个半月租赁费99万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199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将特殊材料厂研究所全部生产设施及房屋、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五年,每年租赁费25万元;二、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从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协商将租赁费下调6万元。三、原告提供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当中明确载明扣取或提留广信上交洪山耐火材料厂原费用(略)元,用这个款抵交原告借银行的钱。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的要求每年支付租赁费25万元,被告干了5年,5年就是125万元,减去被告已付款(略)元,现尚欠(略)元,原告本着协商的原则只主张了40万元,其他的可以另行起诉。即使按被告的说法,被告搬走了也没有和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是2002年6月10日与原告刘某某交接协商后搬走的,当时刘某某和他的弟弟、儿子都在场,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在交接清单上原告不签字。到2002年6月10日被告走时差15天4年,被告应该交租赁费99万元,实际已交纳租赁费(略)元,被告尚欠原告(略)元,应该再减去原、被告协商减少租赁费(略)元。二、被告提供2004年8月22日其工作人员袁某、赵庆喜、许永辉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到2002年6月10日就搬走了。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按证据规则证人必某到庭进行质证,证言无证明力。三、原告提供96年2月1月18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打的借到豪爽125摩托车借条一份,当时说好了每年销售300万元,就让被告张某甲用,摩托车的车款从提成里面扣,当年被告张某甲完成了300万元,但没有扣他提成,就让被告给原告这些钱。提供96年3月26日发票一份,证明摩托车的价值为(略)元。被告主张摩托车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当时约定是谁完成任务就把摩托车奖给谁。四、被告提供1999年4月28日单据一张,证明当时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要求,已代原告支付地税局税款(略)元,但单据已找不到,地税局工作人员可以证明。但原告主张此款被告并没有垫支。五、被告提交1999年9月1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有部分仓库、车库没有交清,直到搬走也没有交给被告,被告要求每月扣5000元的租赁费。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原告每年应赔偿被告(略)多元,四年就是(略)多元。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这个通知,仓库是原告的,里面装着东西,当然不能给被告,被告所需的生产车间厂方原告都已给他使用。六、被告主张原告和太和村签订的合同是从1994年至2000年4月1日,当时原告把租的太和村委窑炉和厂房又转租给被告,原告租的是2年,转租给被告却是5年,原告在与被告签合同时隐瞒部分事实,原告与太和村签的合同到期后,村委找不到原告,就把厂给封了,无奈被告支付给太和村委(略)元租赁费,应抵顶给原告的租赁费,同时给被告造成了更大损失,但被告不追究了。原告主张太和村的窑炉不是租赁到期,而是典当给原告,同时被告租赁经营的是原告的研究所,并没有包括太和村的卫生瓷厂,原告与太和村委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把钱交给太和村委,所做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应抵顶租赁费。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下达时间是2000年11月20日,执行当中的裁定书确认欠款,作出的认定不受一年、两年的时效限制。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单纯的租赁合同。原告有证人证某这期间曾去要款,时效已中断。八、原告方申请证人谭某广出庭证明2003年9月29日刘某某让其去向张某甲要钱,要出后给其提成,结果一分钱没要到就走了,回去跟刘某某厂长说了。被告称不清楚。九、被告申请证人许某辉、赵庆习到庭证明2002年6月2日左右广信开始搬家,到6月10日搬完,广信从洪山搬到北沈。仓库有几间不知道,车库一间,洪山特耐一直没有给广信倒出来。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否应该倒出证人并某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主张是2002年6月10日与原告刘某某交接协商后搬走的,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交接搬走和解除合同的有关证据,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五年租赁期限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25万元。被告主张已交款(略)元,原告对被告已交款(略)元无异议,其中1999年4月28日被告代原告缴税款(略)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且抵顶承包费,应当抵顶被告应交的承包费;其中2001年8月6日、2002年4月3日被告向洪山镇X村委交纳租赁费(略)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与被告签合同时隐瞒部分事实,致使合同到期后,村委找不到原告,就把厂给封了,无奈被告支付(略)元租赁费,此行为原告未授权也未事后确认,且租赁经营合同中不包括太和村的卫生瓷厂,本院认为不应抵顶被告应交的租赁费。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协商减少租赁费(略)元应当扣除。上述各项抵减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略)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因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直在执行中,法院未执行完后,原告才主张权利,且合同一直未解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款(略)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提交99年9月1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有部分仓库、车库没有交清,被告要求每月扣5000元的租赁费,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略)多元,原告称通知未收到,同时被告已交付部分租赁费,是对实际租赁交付物的认可,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系张某甲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应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承担债务的支付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某因其均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某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广信连铸耐火材料厂支付原告淄川洪山特殊耐火材料厂租赁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武博

审判员李霞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翟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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