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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

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石油公司)与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杨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被告中标的阿深高速(现大广高速)驻马店段新蔡某务区内二座加油站的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以种种借口阻挠原告的施工,在加油站建成后,又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开业,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有义务将上述高速公路平玉、新蔡、正阳上、下路口引线的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收到定金后至今未提供建设、经营用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08年1月8日解除,因原告违约,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其提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依据,不应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中标的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驻马店段高速公路新蔡某务区出口方位的两座加油站建设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买断、合同期三十年,到期后,乙方应将加油站及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并无偿移交驻马店市政府;2、转让费每座加油站每年45万元,三十年共计2700万元,合同公证三日后,乙方将转让费的30%支付甲方,加油站动土建设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的30%,余款待加油站投产之日起,十日内由乙方支付甲方;3、乙方享有经营期限三十年;4、甲方不得将上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内的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产权变更,两座加油站不在产权变更范围,甲方负责依据规划提供乙方所需加油站的土地及所提供土地的三通一平;5、乙方应按约定支付买断费用,应按照政府给甲方下达的计划时间,按时建成并正常经营;7、甲方将阿深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平舆、新蔡、正阳上下口连接引线的加油站的建设权、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300万元,其他问题另行协商;8、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乙方违约,无权向甲方要回定金和买断费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排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05年3月21日、2007年2月12日、10月29日、12月28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费3000万元(含合同第七条约定的300万定金)。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加油站尽快开业。200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尽快提供加油站土地,同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原告违约,被告多次催促未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收回两座加油站的建设权和经营权。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向被告复函,称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未收到政府下达的具体通车时间,被告未能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后原告继续施工,两座加油站于2008年12月建成,但未投入使用。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加油站已具备开业条件,而被告服务区其他设施尚未建成,致使加油站无法开业,催促被告加快服务区建设。对此被告未作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的两座加油站所在的东西两个服务区的其他设施仍未完工,该两个服务区尚未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转让费,兴建加油站的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有明确约定,原告是否延期完工及其原因产生分歧,发生争执而导致本案纠纷,从本案的履行情况看,原告虽然未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建成加油站,而是在2008年底才完成,但该两座服务区在2008年底尚未投入使用,显然不是加油站的原因,原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服务区是集加油站、修车、餐饮等综合性服务为一体,加油站在服务区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单独使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五: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即法定解除权的形式本案未成就,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除合同并无必要,因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于双方违约条款中关于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相一致。且从为防止损失扩大考虑亦不宜解除。因此,被告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合同解除权,已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司法解释。被告关于原告未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加油站建设权、经营权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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