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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张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刘某、张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刘某1992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在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建起一套161.27平方米住(略),(略)产证号为:长(略)字x号。2009年6月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套(略)屋转让给其母亲张某,并在(略)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略)屋过户登记手续,(略)产证号为:长(略)字(略)号。被告刘某的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共有财产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略)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诉某(略)屋是其父亲单位长葛市饮食服务公司分的(略)原来是两间半。原、被告婚后由被告刘某父母出资在原宅基地对旧(略)改建成上下两层共四间。(略)子是被告刘某私自将自己登记为户主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刘某长期不在家,将(略)子以4万元价格卖给其母亲张某。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诉某(略)屋系改建(略),是长葛市老干部局为落实老干部政策,由商业局和饮食服务公司协助被告张某丈夫刘某同盖的。1994年因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刘某同一起生活,由刘某同出资改建成二层,后刘某同病故。被告刘某没有征得被告张某同意,将该(略)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张某发现后,由于被告刘某贷款该(略)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变更。2009年该(略)屋的查封自动失效后,二被告签订协议将(略)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略)屋不是原告和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1992年12月1日;2、(略)屋买卖契约一份、转移登记询问表一份、具结书一份,证明本案诉某(略)屋系原告和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同意将(略)屋转让给其母亲张某。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诉某(略)屋产权为被告张某所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长(略)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略)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合作开发建(略)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本案诉某(略)屋经被告张某与长葛市昊天(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已经拆除,被告张某获得拆迁赔偿款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明,被告刘某无异议,原告提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略)屋的产权,应以(略)产局登记为准。经审查,该证明系复印件,证明仅有长葛市老干部局签章确认,另两证明单位未予确认,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二被告及被告刘某父亲刘某同经协商,对刘某同原有的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饮食服务公司两间半瓦(略)拆除后,在原宅基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建成上下两层共四间平(略),建筑面积144.43平方米,另建卫生间一间,建筑面积4.49平方米,建厨(略)一间,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后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略)屋产权登记。2009年6月被告刘某在未与其妻原告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将该(略)屋以协议4万元价格卖于其母亲被告张某,并办理了(略)屋产权过户登记。2009年12月30日,长葛市昊天(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达成合作开发建(略)协议。后该公司拆除本案诉某(略)屋,并给付被告张某(略)屋赔偿款x元。原告知情后,以二被告私自处分其夫妻共有(略)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对本案诉某的(略)屋,原告王某主张某在原(略)产拆除的东西作价3500元基础上由其娘家出资x元翻建的,二被告主张某由张某、刘某同夫妇出资翻建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对(略)产所有权实行法定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本院可以确认该(略)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刘某享有所有权。因该(略)屋的翻建和权属登记均发生在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约定该(略)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故本院确认本案诉某(略)屋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该(略)产原系其夫妇二人所有,其证据不足,又以4万元价格从被告刘某处购得,其主张某行为相互矛盾,对被告张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人明知本案诉某(略)屋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万元交易了该161.27平方米(略)产,并办理了(略)屋产权过户登记,半年后被告张某即以x元的赔偿款转让了该(略)屋。二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损害了原告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二被告之间的(略)屋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饮食服务公司(略)屋(现(略)产证号为长(略)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的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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