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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刘艳喜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12时40分,刘艳喜驾驶原告程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铁路东城市花园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95元、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罚款费150元、停某42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5365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保险赔偿金4085元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李某(其中赔付豫x号轿车3360元、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725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已终结。另外,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直接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愿意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损失。

原告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795元。证据三,车辆定损费、停某、检测费、罚款费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100元、停某420元、检测费200元、罚款费150元。证据四,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700元。证据五,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及豫x号轿车行驶证。证明刘艳喜是原告程某雇佣司机,原告程某是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李某是豫x号轿车车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定损单、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碰撞痕迹及损失部位。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当场给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定损工时费及前保险杠维修费为725元。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及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提出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原告提供的罚款费150元,是交警部门对刘艳喜本人违章而进行的处罚,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原告车辆维修费已在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中包含,其再次要求赔付车辆维修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提出之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单方对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作出车辆损失费725元的评估不符合规定,应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鉴定为准,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7日12时40分,刘艳喜驾驶原告程某所有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路城市花园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超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某支出检测费200元、停某420元。2011年3月1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1795元,原告程某支出定损费1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经现场勘察车辆受损情况,对豫x号轿车定损为3360元,x号轻型普通货车定损为725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将上述赔偿款4085元理赔给被告李某。后原、被告就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28日,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分别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的权利,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有:车辆损失1795元、定损费100元、检测费200元、停某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1、3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程某所受车辆损失在原告程某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错误的将赔偿款理赔给了被保险人李某,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元、罚款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车辆损失1795元、检测费200元、停某420元,共计2415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定损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程某承担25元,被告李某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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