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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淮滨县国有农场出纳)先后多次将其手中保管的现金10万元取出,用于自己购买住房和生活开支。2008年1月25日,承建国有淮滨农场马集○二分场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建筑商樊XX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的领条,分管副场长吴XX及孙XX场长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签批同意暂付40万元工程款,王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樊XX40万元工程款。2009年8月28日,因工作调整,被告人王某某向现任出纳孙XX移交财务手续时,谎称支付樊XX工程款50万元,被孙XX和农场领导楚XX等人发现,但王某某一直坚持说给付樊XX的工程款是50万元。2010年10月,淮滨县审计局对国有淮滨农场财务审计时,责令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机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够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是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我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时某淮滨县国有农场出纳)将其手中保管的单位现金私自取出分别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和生活开支。2008年1月25日,承建国有淮滨农场马集○二分场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建筑商樊XX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的领条,分管副场长吴XX及孙XX场长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签批同意暂付40万元工程款,王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樊XX40万元工程款。2009年8月28日,因工作调整,被告人王某某向现任出纳孙XX移交财务手续时,谎称支付樊XX工程款50万元,被孙XX和农场领导楚XX等人发现,但王某某一直坚持说给付樊XX的工程款是50万元。2010年10月,淮滨县审计局对国有淮滨农场财务审计时,责令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淮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据国有淮滨农场机构代码证明,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悔过书、淮滨县审计局出据的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和罚没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郑玉良证明,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罚悔罪。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淮滨县农场现金收据、樊XX于2008年1月25日书写领条及领导签批意见、淮滨县国有农场财务移交清单、证人樊XX证明,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付给樊XX工程款40万元,农场财务帐面有10万元现金缺空。

(四)票号为x、(略)、(略)、(略)的淮滨县农场现金收据、程XX购买王某某住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公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后将该住房转买给程XX。

(五)淮滨县审计局淮审移(2010)X号审计移送处理书、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侦破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系淮滨县审计局移送案件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樊XX、孙XX、吴XX、楚XX、孙XX、郭XX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按照领导意见应付给樊XX40万元,在财务移交时某告人王某某按付50万元进行移交,导致财务帐面有10万元现金缺空的事实,与书证(三)证明事实相互印证。

(二)证人喻某、王某X、王某X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们借8万钱用于退赃的事实,与书证(二)证明事实相互印证。

(三)证明人程XX证言,证实其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某住房。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一)2008年,具体时某我记不清了,单位集资建房,我家也没有多余的钱,从单位的现金中拿走10万元,用于自己集资购房了。2009年8月份,移交财务手续的时某,为了把我手中保管的现金对住,我把付给樊XX40万元工程款的领条按50万元的金额移交给现任出纳孙XX的。

(二)2007年年初,以我自己名字集资的行管楼X单元X楼西户,共计分4次交的集资款,一次x元,一次x元,一次x元,一次7900元,我总共向农场交了x元的集资款。

(三)当时某是出纳,前三笔集资款都是由我自己开票收的,第四笔是由现任出纳孙XX收的。每次交钱都是从我手中保管的单位现金中直接拿出来,还有就是平时某活零花也拿一部分。总共从单位现金中拿了10万元,用于自己购房和生活开支了。

(四)这就是以我名字集资的房子的交款收据,前三笔是我自己开的收据,第四笔的收据是孙XX开的。但这四笔款都是从我手中保管的单位现金中拿出来的。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担任单位出纳,保管单位现金的职务之便,将公款10万元拿出供自己购买房子和生活开支的犯罪事实,且与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的手段、时某、数额以及挪用公款的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单位现金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国有淮滨农场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在国有淮滨农场担任出纳,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对涉案赃款10万元予以收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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