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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淮滨县X组北港埂南侧洪某责任田里的杨某采伐85棵。经淮滨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6.0939立方米。2010年5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淮滨县林业局证明、淮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业技术鉴定书、证人王某、洪某、谢某X、洪某的证言、淮森公刑勘字(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采伐林木16.09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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