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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略)X镇政府工业办公室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别名宋X),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代理审判员吴占斌工作调整,改由审判员刘志刚主审本案。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2月15日、4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申请的证人丁某、于某出庭作证;第二、三次开庭除以上人员外,原告张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万元,其中40万元由原告岳母俞某代交,另11万元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为8个月,因双方关系较好,当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凭证。8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兑现承诺。2008年9月22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8年底还清。期间,被告因购房,另外向原告借款62万元,该款已还清。2008年底过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某由要求宽以时日,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只是催促被告还款。现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将至,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期间,被告因购房,另外向原告借款62万元,该款已还清”变更为“期间,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投资总共97万元,该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宋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经丁某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07年11月份,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07年下半年,原告亦有意非洲林场的投资项目,双方共同对几个非洲国家进行了为期20天的考察。2007年12月24日,原告出资47万元采购废磁钢(在非洲考察期间原告已见过货物样品)。后因投资事宜未成,该笔投资款项于2008年9月22日转为欠款。该日,在丁某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在蓝卡咖啡万达店进行商谈。双方之间往来款项共计97万元,扣除被告已还款30万元,再扣除原告第一次出国考察费用3万元、第二次原告与其投资伙伴出国考察签证服务及住宿安排等费用3万元以及原告在外商及被告国内合作伙伴处对被告进行污蔑诽谤的赔偿款10万元之后尚余51万元,被告当场写了一份欠款金额为51万元、还款时间为2008年底、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因原告提出借款时间为2007年底,要求被告将欠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1月1日,被告遂又写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欠款金额为51万元、但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随手将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搓揉后丢弃在一边。原告收下欠条后即翻脸并打电话叫人过来,丁某怕有意外之事发生,就叫被告先走。当天下午,原告还带了五六人到被告住处进行威胁恐吓。一个月后,原告提出有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为此,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在蓝卡咖啡万达店再次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往来款项共计97万元,扣除被告已还款30万元,再扣除原告等人出国考察费用5万元,尚余62万元。被告为早日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收回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并当场撕毁,并应原告的要求,以被告妻子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将房产出卖后将62万元的欠款偿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二、200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主张51万元的债权,被告当即复函指出原告是在利用被告未收回的丢弃在咖啡厅的欠条进行勒索,此后20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未再提及此事。三、从2008年10月29日的借条内容来看,62万元的款项不是单一的借款行为形成的,而是与51万元的欠款有关,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却自认62万元系单一的购房借款,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为两笔,一笔为51万元,另一笔为62万元,而从62万元的借条内容来看,该62万元的款项与51万元的欠款是有内在关联的,可见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为假。从2008年10月29日的借条上备注“原借款人宋某于2008年1月出具的伍拾壹万元整欠条作废,原件由宋某收回”的表述来看,该借条应是对过去债权债务的结算,当时如果另外还有一笔51万元的欠款,按常理会一并结算。综上,原告据以起诉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是其非法持有的,该欠条所反映的欠款事实与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所反映的欠款事实是同一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8年12月29日全部结清,原告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转帐凭条1份(背面有被告书写的收到原告投资款47万元的字迹)、由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51万元(其中由原告岳母俞某代交40万元,另由原告妻子、原告分别交付现金各7万元、4万元给被告),并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2.由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的借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购房需要,曾另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

3.2008年9月22日的费用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丁某于2008年9月22日看到被告写了两份单据,一份是欠条,另一份就是该份费用结算清单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银行出具的存取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从银行取款60万元,过了几天交给被告50万元用于购房,于同年10月26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交给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又从银行取款13万元,加上家中现金4万元一并交给被告,合计分三次交给被告共计97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宋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银行转帐凭条(含背面文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是被被告搓揉丢弃的,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欠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1月1日,被告遂又写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欠款金额为51万元、但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两份欠条是同一笔款项。对证据2认为从该借条内容来看,62万元并不是足额的借款,而是由51万元欠款转变而来的,故本案出现了两份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1日、2008年9月22日,之后于同年10月29日结算时,不可能只结算一笔,此证据恰恰证明了两份欠款金额均为51万元的欠条涉及的是同一笔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丁某作证是称看到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款项交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而现又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前后矛盾,恰恰说明原告在说谎。

被告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是其于2007年介绍原、被告认识的。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在蓝卡咖啡万达店结算时,丁某在场。丁某看到被告打了两份欠条,先打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但原告称借款早,落款时间太晚,于是被告将已打好的欠条搓揉丢在一旁,又重新打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但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被告打完欠条后,原告打了一个电话给其朋友,丁某感觉会有事发生,遂让被告先走了;

2.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蓝卡咖啡万达店商讨购房款50万元、投资款47万元如何偿还的事宜,扣除已还款30万元,并扣除考察路费、辛苦费等后,被告打了一份62万元的欠条,并将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收回撕毁,并答应原告用一套房屋的产权证作抵押担保。那天刚好被告叫于某到宁波来玩,于某顺便与被告一起到了蓝卡咖啡万达店,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

3.《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回复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份曾以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为据主张某利,当时被告就指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是一种勒索行为的事实;

4.由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62万元的借款并不是独立的款项,而是由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转变而来的事实;

5.由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的收条1份(正面为原告手写件,背面为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2万元的事实;

6.存折2页、银行存款凭条2份、银行存款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7月14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别偿还了20万元、10万元、62万元的事实;

7.原、被告的出国考察资料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结算时所扣除的出国考察相关费用的事实;

8.网上银行存取款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原告通过其朋友从银行转款3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9.银联卡刷卡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借款35万元给被告用于向宁波雅戈尔置业有限公购房的事实;

10.门诊单据2份,产科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共4页,用于证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妻子正在医院检查待产,按照常理,被告当时肯定陪在妻子身边,不可能再向原告去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丁某只看到写的过程,但未看到写的内容,被告系商人,不可能会打两份欠条,更不可能会不收回其中的另一份欠条,丁某是被被告诱导作证的,其所述的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了两份欠条不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证人于某当天是否在宁波不清楚,证人不认识原告,怎么知道当时在场的人就是原告,但对于证人作证的51万元转变成62万元的过程是事实,对于欠条被撕毁亦是事实,但与本案所涉的51万元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被告的回复函,但这只是被告的单方辩解,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出具过两份欠条,借条上载明的只是2008年1月1日出具的那份欠条,两份不同的借条(欠条)分开结清是正常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不愿意在背面签字,故在正面又手写了一份收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均非中文件,看不懂。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被告银行卡上有35万元转进,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均购买了都市X区的房屋,原告购买比被告晚一点。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恰恰表明被告当时人在宁波,且生小孩是被告妻子,不是被告,被告并不一定要一直呆在医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银行转帐凭条(含背面文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的形式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欠条是被其作废丢弃的,同时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欠款金额亦为5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1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亦已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起诉事实及相关陈述,该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称丁某看到的两份单据中包括该费用结算清单,并未得到丁某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该存折显示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11月21日各取款60万元、13万元均系采取“转取”即转帐支取的方式进行的,并未取出现金,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进一步核实,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将60万元取出后转入了其当天新开户的一银行帐户内,而于同年11月21日将13万元取出转入了一陈姓帐户内,而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虽取出现金30万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将该30万元款项交给了被告,结合其上述不诚信的表现,本院更无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丁某当时确实在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丁某在说谎,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证据表明证人于某当时在场,且于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全部结清,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处理亦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均为英文件,未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核实,被告的银行帐户(略)于2007年11月6日入帐的35万元确实是原告通过其岳母俞某的银行帐户(略)转帐存入的,而该两份证据显示当天被告即将其中的x元交给了宁波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款,这表明被告所称的于2007年11月份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借款35万元并用于购房的说法属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只是被告妻子的分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停止了一切民商事活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丁某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0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其岳母俞某的银行帐户(略)将3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略)内,当天被告即将其中的x元交给宁波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款。另被告自认于2007年11月份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用于购房。

2007年10月份,原、被告及丁某在被告的安排下至非洲考察有关投资项目。2007年12月24日,原告妻子将40万元款项从其母亲俞某的银行帐户(略)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略)内,因原告妻子另交给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遂在上述银行转帐凭条的背面书写了“收到张某货物投资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等字样的字据。后2008年4、5月间,原告等人在被告的安排下又至非洲考察有关投资项目。2008年6月19日、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各还款20万元、10万元。后原、被告之间因项目投资未成发生纠纷,双方遂于2008年9月22日在宁波市江东蓝卡咖啡馆万达店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当时被告列明应扣除的费用包括第一次非洲费用3万元,签证服务费3万元,第一、二次非洲考察辛苦费各5万元,清单上同时载明“x-x=x”。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内容为“欠张某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2008年底还清”等字样的欠条一份。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在宁波市江东蓝卡咖啡馆万达店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由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此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借款人宋某于2008年1月出具的伍拾壹万元整欠条作废,原件由宋某收回)”等字样的借条一份。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上述结算的借款62万元(实际通过银行支付了x.75元),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由被告收回了上述借条。

200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了一份欠原告51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但逾期一直未偿还,故限定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否则将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随即给原告回信称:不存在函中所称的51万元欠款,2008年9月22日被告共出具了两份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当天,因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07年底,落款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故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因被告疏忽未索回前份欠条。一个月后,原告要求重新结算,被告出于相互间以前是朋友的考虑,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2万元的借条,同时废除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欠条,并指出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62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告又以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系欺诈性勒索行为,应立即予以停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51万元。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一份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当时其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份、欠款金额相同的欠条时丢弃的。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确实出具过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份、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并于2008年10月29日双方重新结算后被收回作废。原告称该两份欠条并无关联,但对结算过程有种种矛盾之处:一方面称2008年9月22日因被告要求扣除16万元出国考察费用,双方差距太大,帐未结成,另一方面却称该日被告对2007年12月24日由原告岳母俞某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40万元及原告妻子交付的现金7万元(该两笔款事实上均系由原告妻子交给被告的,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以及由原告外出回来后交给被告的现金4万元等几笔款项单独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单独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即据以起诉的欠条)。而在庭审中原告又称上述款项已在2008年1月份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即为在2008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收回作废的欠条),而原告另外又称2008年1月份因50万元借给被告购房很清楚,故该50万元借款加上1万元的利息当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此外,在庭审中原告又称2008年9月22日因双方发生争执,当时原告不同意扣除出国考察费用16万元,但被告对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加1万元利息不予否认,故该日先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这样,按照原告自己的说法,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份及同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款金额同为51万元的欠条,分别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版本。另外,原告称于2007年9月28日取款60万元后过了几天交给被告50万元用于购房,于同年10月26日取款30万元,于同年11月21日又取款13万元,再加上家中现金4万元,合计97万元借给了被告,正如上述证据认证中所分析的,因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11月21日并未从银行取出现金,本院无法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某以确认,而恰恰反映了原告有不诚信的表现,故原告称2008年10月29日对上述所谓的97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纯属虚构。而反观被告自认于2007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其中35万元,经本院查证确实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给被告用于购房的,而原告在庭审中却不认可该款项。被告另称于2007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妻子交付的投资款47万元,亦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相印证。而在2008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恰恰反映了当时结算是以97万元款项为基数,在扣除已还款30万元、两次非洲考察费用16万元后,最终结算为51万元。而当天被告称出具了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2日、2008年1月份,欠款金额同为51万元的欠条,亦有原、被告双方的朋友丁某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结算时,双方均陈述是以97万元款项为基数(但原告所陈述的97万元款项的组成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为虚构),扣除已还款30万元,再扣除非洲考察费用5万元后,结算为6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原于2008年1月份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由被告收回作废,这说明此次结算是对双方之前的往来帐目进行的结算,若果真另外存在一份欠款金额为51万元的欠条,双方没有理由对此不予一并结算,且2008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时,原告却未提出来要先偿还该时间在前的欠款,被告亦未偿还该时间在前的欠款,不符合常理。200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所涉的欠款51万元,被告当即回函予以了驳斥。纵观原告的种种矛盾陈述及不诚信表现,结合被告的一贯陈述并有相应旁证相印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对所谓的2007年12月24日由原告岳母俞某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的40万元及原告妻子交付的现金7万元,以及由原告外出回来后交给被告的现金4万元等几笔款项单独进行了结算并单独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这一事实主张,无法予以确认。正如上述,原告对这一事实主张某庭审中事实上已予以了否认,即又认为是对被告购房借款50万元加上1万元利息所进行的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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