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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甲与张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系死者王某之父。

原告:陈某甲,女。系死者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陈某甲因与被告张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坚、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7时40分,在彭某公路长葛境内段庄路段,司全伟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王某鑫驾驶豫x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司机王某鑫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边长葛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花草树木损坏的交某事故。后长葛市交某大队认定司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上,司全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有关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尸费、检某、保管尸体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停某、拖车费、施某4300元,检某费200元,停某损失费x元(含交某),车辆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另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丧某等共计x元,已赔偿路损2000元,原告应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160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被告张某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依法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如果本案依据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存在我公司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停某、拖车费、施某、检某费、停某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在申请复核过程中,因肇事方被提起刑事诉讼而终结,肇事司机应负全责。2、保险单两份及司全伟的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刑庭存放),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3、尸体存放费、停某、施某、车辆检某费、评估费、交某票据,证明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尸体存放费7000元,停某、施某4300元,检某费200元,评估费3000元,交某2000元。4、劳动合某一份、工某三份、公司证明一份,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一份、工某证一份,证明死者王某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5、车辆评估报告、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豫x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鑫,车损为x元。6、户口本一份及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王某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丧某劳动能力需要赡养。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系复印件),证明豫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2、收据五份、尸检某票据一份,证明其已交某原告x元,交某事故科x元,垫付尸检某600元。

被告万里公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合某书一份,证明张某与我公司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1、商业险系保险合某关系,本案中应不予审理;2、原告主张某间接损失、诉讼费不予理赔。

对原告的证据1,三被告均认为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对证据2,被告张某和万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3,被告张某和万里公司认为尸体存放费票据系收据,形式不合某,且属于丧某范畴;停某、施某、评估费票据形式不合某,检某费票据印章不清楚;交某票据编号相连,且诉状中原告并未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主张某损,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同被告张某和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生前在北京居住生活。理由是学历证书只能证明王某生前在该学校上学,与其在北京居住生活没有必然联系;劳动合某不足以证明王某生前在北京居住生活,还应提供王某所在单位的工某营业执照,且印章不是电子防伪印章,不符合某关工某法律的规定;工某上的签名与劳动合某上的签名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且工某形式不合某,没有财务印章,也没有自然人签名。对证据5,被告张某和万里公司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某,没有自然人签字。车管所是法定的车辆主管机关,应由车管所出具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鑫是实际车主;对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残值。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车损评估过高。对证据6,三被告对原告与王某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某告丧某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

对被告张某提交某证据1,原告和被告万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x元,尸检某属实。被告万里公司认为王某是王某和王某鑫的父亲,有可能两者都有,但应算作被告张某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是支付给王某鑫的医疗费。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某证据,被告张某和人保财险无异议,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车主没有说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某证据,被告张某认为其投有x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万里公司和原告认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长葛市交某大队事故科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某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认定王某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司全伟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份保单,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与王某生前从事的工某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生前在北京居住生活的依据。王某生前所在的单位即封丘县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位的工某营业执照,证明上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死者王某的户口性质应以其户口薄登记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部分,原告提交某由新乡市四通云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公司印章不清晰,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某。即使按原告所说豫x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鑫,王某鑫也没有在本案中向本院主张某利,故关于豫x普通低速货车的车损等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尸体存放费属于丧某范畴,原告同时主张某体存放费和丧某系重复主张,对尸体存放费本院不予支持。交某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王某后事必然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存在编号相连现象,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未来收入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垫付费用的问题,从被告当庭提交某收条看,被告张某垫付的x元是支付给王某鑫的医疗费,不能认定是为王某垫付丧某等款项。庭审后,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某取款条两份(来源于长葛市交某大队事故科),证明原告王某从事故科领取王某丧某x元。这与被告张某当庭提交某收到条可以相印证,由此,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丧某x元。原告对被告张某垫付尸检某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某合某书,被告张某认可属实,且该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商业险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交某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也可以减少诉累,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合某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5日7时40分,在彭某公路长葛境段庄路段,司全伟持B2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王某鑫持B2证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鑫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边长葛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所有的花草树木损坏的交某事故。后长葛市交某大队事故科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某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认定司全伟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丧某x元、尸检某600元。肇事车辆即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是x元,且不计免赔。司全伟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某事故。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年,受害人王某及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司全伟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存在过错;王某鑫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司全伟承担70%的责任,王某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司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全伟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某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万里公司只是在张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万里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陈某甲不是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在本案中向本院主张某车的车辆损失。关于死者王某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与王某生前所从事的工某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认定王某生前在北京居住生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某、工某、公司证明、工某证这些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提交某城务工某员的相关证明及暂住证等予以佐证。因此,王某的户口性质应以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的为准。即应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丧某x.5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3388.47元/年×20年×2人÷3人)、交某500元、受害人王某的死亡使原告的家庭遭受重大打击,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根据司全伟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某运尸费、检某、保管尸体费属于丧某范畴,系重复主张,该三项费用应计入丧某。以上共计x.1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1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人保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x.97元(x.1元×70%),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的x元,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其要求原告赔偿其车损及路损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陈某甲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700元,原告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岭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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