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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李某与宋某丁、长葛市长社路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死者韩某民之妻。

原告:韩某甲,男。死者韩某民之子。

原告:韩某乙,女。死者韩某民之女。

原告:韩某丙,男。死者韩某民之父。

原告:李某,女。死者韩某民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5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戊,宋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飞,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李某因与被告宋某丁、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峰,被告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飞、宋某戊、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丁申请调查取证,合议庭决定休庭。2011年9月9日再次开庭,庭审时上述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原告诉称:5原告亲属韩某民系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2010年6月27日,韩某民和长葛市X路办事处部分工作人员在长葛市X镇检查工作完毕后,乘坐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租用的宋某丁所有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返回时,与一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5原告亲属韩某民死亡。宋某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朱付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已对原告予以赔偿,宋某丁作为事故主要责任者未对原告予以任何赔偿。请求判令宋某丁依事故责任赔偿5原告x元,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丁辩称:宋某丁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非营运车辆,宋某丁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宋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责任。受害人韩某民明知车辆超限依然乘坐,本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宋某丁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已报废,本人也受伤严重,头面部两处创口缝合38针,治疗终结后留下了癫痫的后遗症,治疗费用也是从亲友处转借而来,受害人亲属已从朱付成和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得到完全赔偿x元,宋某丁缺乏赔偿能力,恳请做出合理裁判。

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辩称: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宋某丁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租用合同和客运合同关系,宋某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不是事故责任人,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宋某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韩某民不负事故责任。2、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宋某丁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宋某丁,发生事故时,由宋某丁驾驶车辆。3、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长葛市建设办事处证明各1份,证明5原告身份及赔偿依据,原告许某、韩某甲、韩某乙为城镇户口,原告韩某丙、李某为农村户口。4、许某结婚证、长葛市公安局证明,证明韩某民与5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办桥南社区证明1份,证明宋某丁经济困难,没赔偿能力。

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杰证人证言,证明在发生事故时,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是租用宋某丁车辆,双方的约定是以用油发票折抵租赁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后,与宋某丁的费用还没清结。2、询问宋某丁笔录1份,证明2010年6月25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宋某丁,要用其车辆,被告宋某丁并没说是雇佣或租赁车辆。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及被告宋某丁出具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无异议,被告宋某丁认为证明不了韩某民与5原告的关系。对原告证据4,被告宋某丁和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认为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结合证据3、4,本院认为韩某民与5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某杰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宋某丁认为张某杰是被告长社路街道办事处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应不予采信。、对询问宋某丁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宋某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综合该两份证据,印证了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让其员工张某杰与宋某丁联系使用宋某丁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张某杰与宋某丁联系使用宋某丁车辆的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职工张某杰与宋某丁联系,其单位要使用宋某丁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配合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起到乡里检查计划生育工作。2010年6月27日早,宋某丁即驾驶其豫x号车辆运送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关人员到长葛市X镇检查工作。后在从南席镇X区途中,即在当日13时40分,在彭某公路长葛境石象街西边蓝天饭店门口处,宋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付成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检修车辆时发生相撞,造成宋某丁及宋某丁车辆乘车人张某方等8人受伤、乘车人韩某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为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付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方、韩某民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付成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已依事故责任对韩某民之死作出赔偿。原告因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宋某丁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韩某民系原告许某丈夫,韩某乙、韩某甲父亲,韩某丙、李某之子。韩某丙夫妻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韩某民作为长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在其工作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即便其单位依照工亡对其作出赔偿,也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没有关系。劳动者同时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与宋某丁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宋某丁辩称其与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对此,二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宋某丁的共同行为致韩某民死亡是客观事实,应由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宋某丁共同承担韩某民死亡的赔偿责任。5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核核定如下: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抚养费x.33元(韩某甲9566.9元/年×8年÷2人、韩某乙9566.9元/年×0.5年÷2人)、赡养费x.27元(韩某丙3388.47元/年×11年÷3人、李某3388.47元/年×12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因宋某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亦由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宋某丁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x.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某、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丙、李某5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7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和宋某丁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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