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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某告重庆市X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72岁。

被告重庆市X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诉某告重庆市X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木林公司)、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玉木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波、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汤善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被告戴某均系被告玉木林公司木工。2011年3月4日晚上,我与被告戴某一起加班到晚上10点多钟,由于天气较冷,我与被告戴某在家俱厂工棚内烤先前别人生的余火。当晚11点多钟,我就先回寝室睡了。被告戴某烤完火后,把火石提到了寝室。我与被告戴某同住(略),被告玉木林公司给我们安排的寝室不通风、光线也不好,经我和被告戴某多次要求玉木林公司调换寝室,但均说无法安排。正是由于寝室这些不良条件的存在,才导致3月4日晚上我和被告戴某一氧化碳中毒。由于我中毒严重,辗转经重庆市南川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后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后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41天,医疗费x.57元,未见扩大治疗范围。因此,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中毒导致的各种损失共计x.56元。

被告玉木林公司辨称,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原告下班后违规在厂区生火取暖,直接原因是原告和被告戴某二人缺乏最基本的生活安全常识,将火石带到办公室造成的一氧化碳中毒,我公司从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安排过寝室,公司明确规定厂区禁止烟火,且工人工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此外,原告损失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为自身重大过失和行为所致,因此,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所有诉某请求。

被告戴某辨称,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玉木林公司违背消防法规的规定,提供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供职工居住,同时缺乏消防安全制度和防范设施,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致使员工居住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玉木林公司要求原告长时间加班才导致原告极度疲劳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此外,我只有小学文化水平,因此不能要求我知道紧闭房门燃烧火石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常识,综上,请求判令:我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损失计算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至2008年1月15日,原告在南川区耀南家具商城工作。2009年、2010年,原告在南川区凯斯家具厂工作了两年。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玉木林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戴某均系被告玉木林公司的木工。被告玉木林公司未安排寝室给员工住宿,原告和被告戴某系暂某公司的办公用房。2011年3月4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与被告戴某在被告玉木林公司的工棚内烤火,十一点左右,原告先回住处睡觉,被告戴某烤完火后将火石装在油漆桶里提到了住处,并将房门紧锁。次日,原告与被告戴某均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由于原告中毒严重,辗转经重庆市南川人民医院和重庆市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39天。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彭某文在医院护理,妻子彭某文在原告受伤之前未就业。原告母亲龙术珍今年66岁,系2009年征地转非为城镇居民,每月有660元养老保险金,育有三子女:长子贺某、大女儿贺某碧、二女儿贺某敏。原告大儿子贺某今年1担┫迮哟窬佣刈诤q今年9岁,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暂某、调查笔录、户籍簿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损害,被告玉木林公司和戴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作为一名近四十岁的成年人,即便文化水平不高,但在智力不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也应基于生活常识知道在封闭的房间内燃烧火石的严重危害后果。法彦有云:“法律不原谅无知”,因此,被告戴某将火石带进住处并将房门紧锁的行为系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直接原因。由于被告玉木林公司在知道原告与被告戴某居住在不具备安全条件房屋时未及时制止,容忍该带有安全隐患的行为存在,因此,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中毒受伤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被告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玉木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诉某被告玉木林公司为其安排的寝室不通风、光线不好以及被告缺乏消防安全制度和防范设施,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致使员工居住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其中毒,为此要求被告玉木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戴某也以上述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和医疗费,以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为依据,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费为x.5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一人,按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x元/年计算,计算期限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41天,护理费为1455.67元(x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X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期限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41天,伙食补助费共计615元(15元/天×41天);误工费按照重庆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原告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误工费5980.68元(x元/年÷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期限为原告定七级伤残之日起20年,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原告母亲龙术珍今年66岁,其生活费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标准计算14年,育有三子女,且每月固定领取养老保险660元,因此龙术珍生活费为x元〔(x元/年-660元/月×12月)×14年÷3×40%〕;原告长子贺某今年15岁,按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25元/年计算3年,生活费为2175元(3625元/年×3年÷2×40唬危哟刈诤q今年9岁,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9年,生活费为x元(x元/年×9年÷2×40%);鉴定费1500元,以发票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2元,由被告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34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58元。以上费用由二被告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某费用5370元(经院长批准缓缴)由被告戴某承担4296元,被告重庆市X区玉木林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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