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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凌勇,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焊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某电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并请求尽快开庭,征得某焊料公司同意后,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遂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焊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豪、杜凌勇到庭参加诉讼,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焊料公司起诉称:其与某电子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截至2010年9月5日某电子公司共欠某焊料公司货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质押担保协议,将其所有的一台高速贴片机质押给了某焊料公司。因某电子公司未支付货款,某焊料公司曾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该台贴片机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判决后,东莞市博世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对该台贴片机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焊料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松下牌高速贴片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焊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1份,用以证明某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将一台松下牌高速贴片机质押给某焊料公司用以担保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事实;

2.(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某电子公司将一台松下牌高速贴片机质押给某焊料公司的事实。

因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某焊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某焊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5日,某焊料公司向某电子公司追讨欠款,某电子公司向某焊料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宁波某电子欠宁波某货款x元,宁波某现以一台高速贴片机作抵押,货款付清后,贴片机归还,宁波某应保护维护好贴片机,如损坏将折价处理货款。”当日,某电子公司将松下牌高速贴片机一台交给某焊料公司占有保存。后在本院受理的某焊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的审理过程中,应某焊料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上述贴片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博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所保全的物品确由某焊料公司占有,且某焊料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了协议明示以该贴片机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实为质押担保),故对博世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不予支持,同时告知博世公司对此权属实体争议仍可通过确权之诉另行解决。后博世公司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案号为(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案件,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某电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某焊料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5元,合计x元。该判决生效后,某电子公司未主动履行,某焊料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某焊料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明示以涉案贴片机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但该担保物实际交由债权人某焊料公司所占有,而非由债务人某电子公司所占有,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质押担保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某焊料公司对涉案贴片机依法享有质权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某焊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电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器焊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松下牌高速贴片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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