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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倪某丙及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倪某丙表妹夫。

委托代理人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倪某丙之兄。

一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审上诉人杨某乙与原审被上诉人倪某丙及一审被告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1)潭中立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泉文、辜桂武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秋、原审被上诉人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平、倪某丁,一审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3日,一审原告倪某丙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原告建楼房前,双方口头协商,将原告晒坪前属于被告的一块菜土让给原告护坡,原告补偿被告100元现金;建楼房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协议。原告历来经过被告晒坪前的道路通行,2004年11月,沿路X户受益人为方便通行,拓宽整修道路,整修后通行正常,没有异议。2009年原告晒坪前的护坡垮塌,被告不同意原告恢复护坡,同年3月6日,被告在路面上挖坑,3月8日被告阻拦原告挑运河砂,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违反协议,在路面挖坑,强行阻拦原告通行,影响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晒坪前有通行权,判令被告填实路坑,恢复路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保证原告正常施工,恢复护坡。一审被告杨某乙、蔡某某辩称,原告建楼房时拖拉机压烂晒坪未予赔偿才导致本人在路上挖坑阻拦通行和不同意原告护坡。原告的饮水井建在本人的地界内、护坡占了本人的水塘面积,原告家的猪尿水流入水塘毒死答辩人的鱼。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原、被告相邻居住。1998年,原告新建楼房时与被告协商,将原告屋前使用权属于被告的一块菜土让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100元现金;2004年11月,被告杨某乙等8户经自愿协商,对共同受益的原道路进行拓宽整修。拓宽整修后通行正常,没有异议。2009年原告晒坪前的护坡垮塌,原告正在运河砂做恢复护坡的准备工作,被告便于3月6日将自家晒坪前左侧路面挖坑。3月7日碧源村张少连支部书记出面调解,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00元故调解未成。3月8日早上被告阻拦原告挑运河砂,为此原告之妻黄春燕与被告蔡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蔡某某将黄春燕压倒在地,黄春燕用刀致伤蔡某某,经法医鉴定蔡某某为轻伤(10级伤残),黄春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该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刑事审判处理完毕)。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建楼房后一家人就一直在被告晒坪前通行,期间没有发生过异议,且原告没有第二条道路可供通行。2004年11月沿路受益人通过协商又在原基础上进行了拓宽、整修,整修后通行正常也没有发生过异议,所以,原告对原道路享有通行权;2、原告晒坪前护坡的地段,虽部分是被告过去的菜土,但11年前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让给原告护坡,被告还接收了原告的补偿费,既有口头协议,又有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对垮塌的护坡在原基础上有权恢复、加固,被告不得阻拦;3、被告辩称:原告建楼房压烂被告家的水泥晒坪没有赔偿,原告的饮水井建在被告的地界内。法院认为,原告建楼房、打水井是1998年,已经11年,况且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失去主张权利的时效。被告再辩称:原告护坡占了被告的水塘面积。法院认为,本次发生纠纷时原告还在运输河砂做护坡的准备工作,占水塘面积的事实尚未发生,如果是原告过去占了被告的水塘面积,被告应当在当时主张权利。法律规定田、土、山、水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如原告护坡需要占用若干水塘面积,原告应当与水塘所属村组集体进行协商解决。被告又辩称:原告家的猪尿水流进水塘里毒死被告的鱼。法院认为,猪尿水不流进水塘对环境卫生有利,但小量猪尿水把鱼毒死没有科学依据,养鱼专业户直接把猪栏建在鱼塘旁有益养鱼。所以,被告辩驳理由均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通行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拦他人通行。被告在路面上挖坑,妨碍、阻拦原告通行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填实路坑,恢复路面,方便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乙、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恢复其晒坪前左侧被毁损的路面,以排除对原告倪某丙通行的妨碍;二、被告杨某乙、蔡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倪某丙在自家晒坪前原基础上修复护坡的侵害;三、驳回原告倪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蔡某某负担。

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8年倪某丙在上诉人的池塘边建房,房屋建好后上诉人转让一块菜土给倪某丙家作晒坪,并允许其在池塘边砌护坡来保护晒坪,多年来因护坡被雨水浸泡垮塌,倪某丙3次重修护坡,期间倪某丙家大量填土和倾倒垃圾,致使护坡基脚已不是原来位置了,侵占了上诉人的池塘。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倪某丙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池塘,驳回被上诉人倪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倪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池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蔡某某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杨某乙家转让一块菜土给倪某丙家做晒坪,现双方对转让的菜土的宽度存在争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倪某丙家砌护坡是否侵占了杨某乙家的池塘,杨某乙阻碍倪某丙护坡是否构成对倪某丙权利的妨害。1998年,杨某乙家转让一块菜土给倪某丙家做晒坪,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转让菜土的原基础的具体位置究竟在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倪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晒坪前垮塌的护坡原基脚上进行修复,杨某乙对其修复护坡的行为进行阻止,对其权利构成妨害,倪某丙对于自己的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砌护坡的位置是其1998年受让杨某乙家菜土的原位置,所砌护坡没有超出原来的位置。由于倪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998年受让杨某乙家菜土的宽度和明确而具体的位置,倪某丙要求砌护坡的“原基础”位置不明确。因此,倪某丙砌护坡是否在其权利范围内,杨某乙阻碍其砌护坡是否构成了对其权利的妨害等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故倪某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倪某丙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蔡某某共同负担35元,被上诉人倪某丙负担4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杨某乙称,倪某丙家压坏本人家的晒坪、打伤蔡某某均未赔偿到位,护坡超出了原让出的菜土范围,只有赔偿到位,本人才同意他家通行并同意他家在原基础上修护坡。原审被上诉人倪某丙辩称,杨某乙家阻止通行和修护坡不合理,杨某乙家的晒坪部分占用了道路。请求撤销二审改判的内容,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蔡某某称,通道是在本人家晒坪前,而护坡这是第三次修,每垮一次都是斜坡,占用了水塘面积。要赔偿到位才同意倪某丙家通行。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部分事实不清,二审所作的相应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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