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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照市分公司某郭某、司某、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照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8日1时许,在日东高速公路XKM路段,吴艳广驾驶豫x/E068挂车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丁某驾驶的鲁x/J503挂车相撞后又向前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王秀章驾驶的鲁x/X117挂车相撞,致使吴艳广及乘车人郭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王秀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山东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某发骨折,2009年9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80.5元。2009年9月10日,郭某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前壁及颧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额骨骨折;3、右上唇贯通伤;4、下唇挫裂伤;5、右眼顿挫伤;6、牙外伤:7、面某、左手掌皮肤擦伤;8、脑震荡。2009年11月7日郭某出院,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87.49元。2009年9月22日,为修补牙齿,郭某在安阳市朝阳齿科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某买牙齿器材,花费1840元。2010年1月29日,郭某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9277.9元。郭某住院期间,其妻米书燕在医院护理。2010年1月25日,经安阳市中意司某鉴定所鉴定,郭某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80元。原告夫妇有一女儿郭某哲,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郭某为非农业户口。鲁x/J503挂车实际车主为丁某,该车挂靠在日照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某下。豫x/E068挂车实际车主为司某,该车挂靠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下;吴艳广系司某雇佣的司某,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鲁x/JX号主车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日照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丁某、司某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吴艳广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撞伤原告的鲁x/J503车辆在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某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89元(山东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80.5元、安阳一五一医院医疗费9387.49元、安阳市口腔医院9277.9元、安阳朝阳齿科器材费用184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20年×30%)、交通费2500元(从山东莒县到安阳的救护车费用1750元和在安阳看病期间的交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9566.99元/年×10年×30%÷2人)、鉴定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但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39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656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工资2852元计算证据不足,该费用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0天计算为424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89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鉴定费1080元、误工费6562元、护理费4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x.75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某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8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x.89元由丁某承担30%即为x.77元,司某承担70%即为x.1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某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照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x.86元;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77元;三、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12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丁某负担3382元,被告司某负担752元。

人保财险日照分公司某服判决上诉称,在一审时我公司某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后我公司某管辖提出了上诉,但一审法院忽视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法院尚未裁定之前就开庭审理了本案,属程序违法;本案事故为多辆车发生的连环事故,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免除了鲁x/XX号车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无责赔偿,于法无据。本案事故的两个伤者均在安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判决未将吴艳广诉我公司某案中产生的医疗费预留,将全部医疗费限额判给郭某,侵犯了另一伤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法律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作一项司某鉴定时应有当事人协商评定机构,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进行协商,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即使鉴定报告合法,在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明确不放弃从新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使用程序违法。郭某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修复牙齿费用,牙齿修复应使用普通型,而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费用不是普通型的费用。郭某在一审中请求了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赔偿,一审法院另行认定9000元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确认各项赔偿数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某、丁某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后,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自己应负的相应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车牌号为鲁x/J503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诉人应承担上述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而是丁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权上诉。在丁某未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违反审判程序。郭某并未对鲁x/XX号车辆车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审理该车车主应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吴艳广是否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也无需为吴艳广预留医疗费。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到庭应诉,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上诉人又以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未在鉴定前告知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侵犯了其知情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也未告知其是否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安阳中意司某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认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上述几项赔偿金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某的总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某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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