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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董某甲、王某某、宋某、董某乙、董某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董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宋某,女。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董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董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

董某甲、王某某、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琴。

原某被告王某安,男。

原某被告河南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

原某被告荆某,男。

原某被告郝某丁,男。

原某被告管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丁。

原某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王某某、宋某、董某乙、董某丙及原某被告王某安、河南省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第二运输公司)、荆某、郝某丁、管某、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运输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王某某、宋某、董某乙、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琴、原某被告管某及郝某丁某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王某安、荆某、武陟第二运输公司、通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2时许,董某峰乘坐刘彦军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分庄南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安驾驶的豫x-H560挂重型牵引半挂车迎头相撞,后又与管某驾驶的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x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董某峰当场死亡,并造成董某峰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当场损毁。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峰发生施救医疗费500元。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车损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x元,评估费1600元。因该起事故原某方发生交某500元。被告郝某丁、荆某已分别支付7500元。

另查明,董某峰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董某乙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董某丙于X年X月X日生,其母亲王某某无劳动能力,董某峰及其女儿、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董某峰兄弟二人。肇事车辆豫x—H560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挂靠于武陟县第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荆某,王某安系其雇佣的司机。豫x—H560挂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二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冀x号挂靠于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郝某丁,管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冀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件均发生在三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董某峰无责任,原某方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郝某丁、荆某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某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董某峰施救医疗费500元;车损为x元;评估费1600元;交某500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x÷2);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4454/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因董某峰需抚养尚未成年的两个女儿及其母亲,参照2009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大女儿董某乙抚养费为x元(3044元/年×10年÷2),二女儿董某丙抚养费为x元(3044元/年×17年÷2),其母王某某的抚养费为x元(3044元/年×20年÷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均有合法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x.67元(总损失的三分之二),扣除荆某已支付的7500元,尚需支付x.67元;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x.33元(总损失的三分之一),扣除郝某丁某支付的7500元,尚需支付x.33元。因原某宋某、董某甲均有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抚养人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医疗费、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6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某医疗费、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33元。三、驳回原某董某甲、王某某、宋某、董某乙、董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原某董某甲、王某某、宋某、董某乙、董某丙承担500元,由被告荆某、郝某丁某负担2949元。

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方车损应在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某法院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明显违法;3、评估费不在交某险承担范围内,原某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某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应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某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明显违法;3、评估费不在交某险承担范围内,原某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并未超出交某险责任赔偿范围。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某被告管某、郝某丁某述称:原某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某被告王某安、荆某、河南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通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则负有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即以3044元/年×20年=x元为限。其中被抚养人董某乙抚养费为x元(3044元/年×10年÷3人),董某丙抚养费为x元(3044元/年×10年÷3人+3044元/年×7年÷2人),其母王某某的抚养费x元(3044元/年×10年÷3人+3044元/年×7年÷2人+3044元/年×3年÷2人),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平安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x.33元,人财保险安阳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x.66元。原某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损负担问题,因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案事故产生的车辆评估费,由于保险合同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并无评估费的分担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支付的评估费1600元,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66元(已扣除7500元)。

二、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33元(已扣除7500元)。

三、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四、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

以上判决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某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负担101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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