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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为与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

被告陈××,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9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5月4日、5月5日向被告陈××、太平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李××送达了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0年4月30日17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向西左转时,与骑电动车沿武汉路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洛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骨折,依照医院诊断要求,进行门诊治某同时,需卧床修养2个月,卧床休息期间因活动受限需陪护1人。截至目前,原告共花费检查、治某、医疗费用1855元;修理受损电动车260元。原告因伤休息缺勤2个月造成误工费用x元。鉴某原告需1人陪护,按40元/天,共60天计,陪护费用需2400元;由于需要增加营养促进原告骨伤愈合和身体恢复,按每天30元,恢复期60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800元。以上六项费用合计x元。经查,本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诊疗费用1855元、赔偿交通费用350元、赔偿误工费x元,赔偿陪护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元,共计x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口头辩称:对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去医院检查时未发现原告骨折,原告也已经出院了;到第四天我们双方都到事故科协商处理问题,原告要求我赔偿他5000元,但没有调解成功。又过了12天以后原告打电话说他骨折,要求我赔偿。另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诉求。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应该对损害承担赔偿,我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某、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洛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陈××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九份,证明确认发生了骨折损害及治某过程。证据三、医疗费单据7份共1811元。证据四、交通费单据33张,共330元。证据五、原告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考某、2010年4至7月工资单。证据六、修理费单据、诉讼费单据。证据七、事故发生当天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据八、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2010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8份诊断证明均有异议,因为其他的诊断证明最早的是2010年的5月12日,即事故发生12天以后的证明均不能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我们认为事故发生后的8份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诊断证明上没有显示该医疗费的产生是做什么而产生的,是否与交通事故的治某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对所有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另外门诊票据有一张是2011年4月11日153.5元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2010年5月14日的挂号费也没有公章,也没有原告的姓名,是否是原告产生的,也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没有起止时间,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费用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医院住院的时间。对证据五、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应出具劳动合同,另外工资单显示每个月工资是7500元,已经超出纳税标准,但在分项中并没有看到任何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从财务部门出具,应该有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因此我们认为不真实。另外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4月30日发生的,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5、6、7即在事故发生以后的工资单,如果工资单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就没有产生误工费的损失,原告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对事故发生后5、6、7月的考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正常发放工资的,那么与考某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六、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对修理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否是修理本案的电动车,本案中并没有显示,车损程度多少,也没有做鉴某,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七、4月30日的报告全部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是否是出自河科大一附院我们无法确认,另外也没有显示原告右左侧骨折的情形。对证据八、在病历上5月3日有一个记载,上面仅仅有一个是胸部外伤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显示有骨折的情形。另外原告提供的病历也没有加盖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印章,因此,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的伤情确实严重,应该是比较严重的,医院应是先住院治某;而原告是不间断的去治某,因此对原告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陈××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当天支付原告在医院做检查和医药费的单据523.6元。

原告李××对被告陈××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7时20分,被告陈××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向西左转时,与骑电动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北向南的原告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将原告李××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陈××支付原告李××检查及医药费523.60元。原告李××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4月18日六次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某,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五次给李××出具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四次证明李××左胸第4、5、6骨骨折(2010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4日、2011年4月11日),建议休息6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给李××出具病、伤休假证明从201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原告李××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6月2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某并支付医疗费425元、390元,计815元;2010年6月14日,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某,支付医疗费60元;李××于2011年4月10日、1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某并支付医疗费390元和153.50元,计543.50元。2010年5月10日,洛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后原告李××与被告陈××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在一拖(洛阳)润滑油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7500元。李××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上班,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x元。被告陈××为豫x号小货车车主,2009年12月18日,陈××在太平保险公司为豫x号小货车购买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驾驶豫x号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经洛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驾驶豫x号小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于2011年4月10日、1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某并支付医疗费390元和153.50元,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治某系该起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住院进行治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陪护费、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车辆受损,要求被告承担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电动车未经相关机构评估,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81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误工费x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李××交通费100元。

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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