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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辖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温泉宾馆。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市新世元芦苇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争议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应当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营市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交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为拖延本案审理并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营市辖区内,且标的额超过50万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当然的管辖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将该案指定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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