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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县某某、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供用电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某某,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司)与被告湘潭县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供用电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赵某,被告湘潭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起诉并答辩称,原告是由被告湘潭县某某多次开会研讨且实地考察后,报请湘潭县招商引资局,依法成立的一家铸造企业。200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合某书》,约定由被告某某发电某给原告生产用电,年用电某在100万度之内的电某按每度0.32元计算,合某期限为15年,且被告某某在合某中明确承诺:确保原告的正常生产及生活用电,该合某由被告湘潭县某某监证。原告在与被告某某签订《合某书》近5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一开始的断断续续供电某其建新电某期间迫使原告间断使用电某局的商业电,再到新发电某建成后,逼迫原告购买价格高达数十万元的新变压器去向县电某局申请用电某独立户、单独结算,被告在整个履行合某期间,从未真正做到合某所规定的确保原告正常生产用电,原告至今已完全停产一年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略).54元。反诉原告根本就不是收费的主体,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某某答辩称,我单位不是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与原告合某协议的合某当事人,我单位不应对该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通过我单位多次调处并已达成新的合某协议。原告再就此纠纷提起诉讼明显不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某某水电某虽然在2007年底停止发电,但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某协议通过湘潭县某某的调处已被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重新签订了合某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两台x变压器及厂房租赁合某》所取代,从2009年4月15日起,应以该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正常获得电某部门的供电某及未进行正常生产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某某司共欠反诉原告某某电某x.51元,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偿还电某x元,加上反诉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后所欠电某共计x.9元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所欠电某x.9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某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某关系。

2、《调度协议书》二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湘潭县某某与湘潭县电某局就并入电某运行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

3、《生产经营环境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未能正常供电某事,曾书面向湘潭县人民政府进行过反映。

4、《经营权转让合某》(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旧电某拆除,并将新电某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但并未就其应向原告转供发电某问题作出任何协调。

5、《关于严格要求履行合某条款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一事,敦促被告履行合某条款的通知。

6、《关于用电某户的请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就被告违约未能正常供电,也未能解决原告向电某局单独用电某户一事,曾书面向湘潭县人民政府进行过反映。

7、固定资产投资明细(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建厂而购置的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损失为(略).28元。

8、基础建设投资明细(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建厂房等基础建设投资损失为

(略).5元。

9、电某明细表以及已交电某损失计算(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已交电某损失为x.76元。

10、预期利润计算的证据(原件),拟证明原告某某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每月的纯利润为x元,原告某某司两年的预期利润为x元。

11、管理费用明细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某某司已向被告某某缴纳管理费x元。

12、停产后状况的照片(原件),拟证明原告某某司停产后的情况。

被告湘潭县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提出因未参与原告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因来源不明,且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系原告的主观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并未送达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对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这一事实认可,但是,原告未及时办理用电某续的原因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至12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的投资情况未经司法机关鉴定,投资损失与停电某否有关系,原告没有说明。对经营利润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合某是否真实,是否已履行无法确定,对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对停产的原因提出异议。电某损失的计算与本案无关。

被告湘潭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合某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某协议已于2004年12月14日成立,原告和被告是履行该合某的主体。被告向原告供电某遇国家政策、大电某拉闸限电某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可以停止向原告供电。如被告不能保证原告的供电,原告有义务从国家电某中自行解决供电,其电某由原告自行负责。

3、关于解决某某造有限公司转供电某会议记录(复印件)。

4、湘潭县某某潭水纪[2008]X号会议纪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5、湘潭县某某[2009]X号会议纪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据3至5拟证明被告之所以停止向原告供电某因为受自然灾害的影响,致使发电某屋已变成危房,加之原发电某发电某备老化,无法继续发电某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某协议已在湘潭县某某的调解下予以解除。原告的用电某题已在湘潭县某某的协调下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的用电某题得到了协商解决,并无任何纠纷。

6、《电某偿还协议》(原件),拟证明电某部门对原告的进行停电某罚是因为原告资金困难,拖欠巨额电某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已在2008年6月30日达成协议,如原告继续拖欠电某,电某部门停止供电某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概不负责,由此证明原告因停电某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7、两台x变压器及厂房租赁合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于2009年4月15日重新签订了合某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原告新的用电某式。被告已按照湘潭县某某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提供了两台x变压器。原告未获得电某部门的正常供电某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8、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关于用电某户的请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停止向原告供电某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且至2009年3月2日止,停止供电某时间仅6个月。原告未得到电某部门的正常供电某因自己经济困难,拖欠巨额电某,未及时获得电某部门供电某可造成的。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故意没有向原告供电。证据3没有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解除合某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了被告的电某,拖欠电某也是拖欠电某局的电某,而不是欠被告某某的电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某只是临时性的措施,该协议实际上没有真实履行,被告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台变压器交给了原告。证据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查,原告某某司所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虽为复印件,但是客观事实,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5均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且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故对证据3、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同样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但与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8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对原告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某某司所提供的证据7、8、9、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8、9、11只能证明原告固定资产投资、基础建设投资、电某、管理费用的数额,不能证明该数额系被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某某司所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客观实在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某某司所提供的证据1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某某司2005年至2006年的每月纯利润x元,由于市场存在风险,该纯利润数额仅仅只能作为认定原告某某司停产期间每月纯利润数额的参考。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7、8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欠被告某某电某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4相互吻合,可见该证据是客观实在的,应予确认。

另在本案开庭之后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湘潭县电某局的湘潭局并网电某结算卡,拟证明原告某某司2008年6月30日后欠被告被告某某电某x.85元,原告某某司认为该证据是在开庭后提交的,且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且原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被告某某在开庭时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县某某系被告某某的上级主管机构。被告某某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水力发电,农机修理。2004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甲方)与宋建新、谭某、王某云、陶利波(四人均系原告某某司的股东)(乙方)就利用某某电某资源项目签订了《合某书》,合某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两亩左右地,由乙方出资自建厂房,厂房及土地使用年限为15年,15年内甲方免收土地租金,15年后该厂房归甲方所有,乙方全面负责办理相关房产转让手续。乙方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第一年(12个月)用电某为100万度,电某为0.32元/度,未用足100万度剩余部分按0.32元/度计算上缴甲方;从第二年开始用电某超过100万度,电某相应下调,电某0.3元/度,并且甲方必须确保乙方正常生产及生活用电。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甲乙双方电某按月结算。甲方每月发电某除去当月其它生产生活用电某(含甲方职工生活用电某已引进企业生产用电某有规模),余下部分供给乙方使用,如甲方所供乙方电某过剩,多余部分送大电某使用;如甲方所供电某不足以保证乙方用电,从大电某反供电某产生的电某由乙方负责。电某根据国家政策按上网电某调整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任何一方违约,处违约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湘潭县某某作为监证方在该合某书上签字盖章。合某签订后,宋建新、谭某、王某云、陶利波于2005年开工建厂,成立了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按合某约定向原告供电,并按合某约定的价格收取电某。直至2007年9月,被告某某对老发电某进行拆除,由湘潭县某某水力发电某限责任公司投资改建,期间,由被告某某通过国家电某反供电某原告某某司使用,电某按市场价格结算。2008年9月2日,湘潭县某某就解决原告某某司用电某式而召集原告某某司、被告某某等单位开会后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确定2004年12月14日的合某违反了《电某法》的规定,某某不能直接向某某司供电,某某司同意在电某局单独立户。同年9月8日被告某某与湘潭县某某水力发电某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附属电某经营权转让合某》,将被告某某附属电某经营权转让给了湘潭县某某水力发电某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30日,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了一份《电某偿还协议》,某某司共计欠某某电某x.51元,约定于7月1日前偿还x元,电某部门予以送电,7月4日前再偿还x元,余款在7月30日全部还清。后原告某某司共计偿还了被告某某电某x元,尚欠

x.51元电某未付。为恢复某某司生产,使其能迅速在电某局单独开户,2009年4月15日,被告某某与原告某某司签订了《两台x变压器及厂房租赁合某》。由于原告某某司拖欠电某,电某部门停止了对原告某某司的供电,原告某某司自2008年9月7日始一直停产至今。原告某某司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的每月的纯利润为x元,考虑到市场风险等因素,认定原告某某司停产期间的纯利润约为

x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是为已建某某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的规定及被告某某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被告某某没有供电某营权,故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的《合某书》中关于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司提供自发电某收取电某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某某司明知被告某某没有供电某营权仍与被告某某签订用电某同,以使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廉价电某来获得利益,从而导致合某部分无效,对此原告有过错。被告某某明知自己无供电某营权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某法》的规定,仍与原告签订用电某同,以致合某部分无效,对此被告某某同样有过错,由此导致原告因供电某题停产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县某某因不是原告某某司与被告某某合某的相对人,其没有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只是该合某的监证方和被告某某的上级主管机构,故被告湘潭县某某对原告某某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某某司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司在被告某某不能直接供电某,应及时向湘潭县电某局缴纳电某或在湘潭县电某局单独开户,恢复生产,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某某司拖欠电某,导致停电某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原告某某司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某某司的固定资产投资、基础建设投资费用及已经缴纳的电某均属于原告投资办厂经营的成本费用,不是原告因供电某题停产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某某司因供电某题停产而造成的损失应是停产期间的预期利润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是停产期间的预期纯利润减去扩大的损失,再减去原告过错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未能继续按合某约定向原告某某司提供自发电,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某某与原告在合某中关于供电某约定无效,故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所签订的《电某偿还协议》是合某有效的,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已代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缴纳了某某司尚欠的电某x.51元给湘潭县电某局,故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应支付所欠的电某x.5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称其代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司缴纳了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电某x.39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赔偿原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损失x元,原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县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反诉原告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电某x.51元;

上述款项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负担x元。反诉费2600元,由原告湘潭县某某造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湘潭县某某程管理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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