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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商城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商城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商城县粮食局财会股副某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生于1965年1月,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商城县粮食局监察信访室主任。住(略)。

原审原告毛某与原审被告商城县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毛某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5)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对名誉权纠纷进行再审。2011年2月28日我院作出(2011)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毛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某诉称,我是1956年经县X组织部考试、考核后,择优录取为行政26级干部,1968年调到商城县工商局牲畜交易所工作,曾任该所会计、副某、所长等职。1990年商城县工商局牲畜交易所合并到商城县粮食局购销公司,在征求意见时,本人不愿去粮食局。1992年退休,在工商局办理退休手续,再转到粮食部门。因本人不同意,多次上访,1997年经有关部门处理,我退休后的待遇从1997年7月1日起由工商局负责落实,在此之前的工资由粮食局妥善解决。现粮食局剥夺了我应得的医疗费、其他待遇,各种补贴费(从1990年10月至1997年6月)共计x元。为此,要求被告商城县粮食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2268元及精神损失。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移交了9份证据。

原审被告辩某:1、原告毛某向粮食局追索1990年7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属劳动争议,依有关规定,应先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2、被告按县政府及劳动局有关文件规定已于1997年9月18日落实了x元的费用,并有原告亲笔签收;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要求落实福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法庭移交了5份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毛某于1990年10月退休,按当时规定,应先由工商局办理退休手续,再转到粮食部门接收,毛某不愿去粮食局领取工资,多次找有关单位处理,1997年4月24日经商城县委、县政府信访办公室、人事劳动局处理,其退休后的待遇从1997年7月1日起由工商局负责落实,在此之前的工资由粮食局妥善解决。1997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补发了1990年10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工资x元。在此期间按政策性规定,原告毛某应得的医疗费,被告商城县粮食局未给付,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商城县粮食局给付其他补贴的请求依照商城县人事劳动局1997年6月2日下发的商人劳福字[1997]第X号,关于确定毛某同志退休待遇标准的通知,毛某同志职务工资为副某四档124元,级别为九级164元,两项合计按95%计发为274元,基础工资90元,工龄工资41元,保留的福利补贴38元;其他补贴19元,合计为462元,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另按国发[1995]X号文件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每月增加退休费20元。被告商城县粮食局已于1997年9月18日按X号文件的规定随工资给原告毛某补发了1993年10月1日以后的其他补贴。比照粮食局其他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补贴情况,从1992年元月至1993年9月期间的每月生活补贴5元,粮食补贴5元,原告毛某没有领取,粮食局应该补发。关于原告毛某要求被告商城县粮食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付利息、其他各种补贴,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商城县粮食局补发原告毛某应得的医疗费3050元,其他补贴210元、其他补助800元,合计4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毛某再审要求依法撤销(2005)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在影响范围内以书面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零七千元(自1997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共计214个月,每月500元),并要求一切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辩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某、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原审原告自1990年由商城县工商局牲畜交易所合并到商城县粮食局购销公司,至1997年6月30日前后共七年半的时间,在供销公司享受了粮食部门同等干部职工的一切待遇,并未受到名誉、精神,财产损害。二、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某,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第某,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并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商城县粮食局并未对毛某同志的名誉进行过任何损害,因此不存在名誉权纠纷。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原告毛某与原审被告商城县粮食局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诉讼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商城县工商局南关牲畜交易所合并到商城县粮食局购销公司时,原审原告毛某多次向组织和领导反映不愿去粮食局上班,也没去粮食局上班,原审原告毛某提出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等均不是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审原告毛某提出的粮食局既没给其按标准发放工资,也未把其当副某级干部对待,与名誉权无关。原审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名誉权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某,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品一

审判员蔡瑞明

审判员刘玉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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