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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为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为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柴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某》,由被告柴某将登记于其名下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X幢X室的房产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应于合某签订当日支付定金x元、购房款(略)元,被告应于2008年9月25日前腾空房屋,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则每天按购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某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及购房款(略)元。之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拍卖,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购房款共计(略)元、支付违约金x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⑴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上述房产原属被告柴某所有的事实。

⑵《存量房屋买卖合某》一份、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某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

(略)元的事实。

被告柴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委托,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X幢X室的房产于2010年7月19日被依法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某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讼争房产被依法拍卖,故房屋买卖合某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某应依法予以解除,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双倍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略)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共计

(略)元。

如果被告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童文建

审判员胡本堂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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