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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1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曹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娘家休养,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未予以照顾。2010年6月,双方为女儿生病再次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女儿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曹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

被告曹某对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夫妻感情尚可,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7月1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曹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有矛盾,但只要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夫妻能够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娄焕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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