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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占雪芬,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褚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雪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19日到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0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褚某,现年十周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很少做家务,婆媳关系不和睦,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褚某由原告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座落于(略)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婚生儿子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褚某的事实;

2、浙江省肿瘤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患有癌症的事实;

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3年共同购买了位于(略)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婚生儿子褚某于2011年7月15日书写的意愿书一份。拟证明儿子愿意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的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时间、生育儿子及婚后于2003年共同购买了位于(略)的商品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原谅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8月19日到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0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褚XX,现年十周岁。2003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略)的商品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多时间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证据,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消除隔阂,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游仲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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