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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葛市佳吉快运公司营业厅柜台抽屉内盗窃货款及营业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轩某、王某、杨某、徐某X证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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