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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新光实业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科得开发公司、华翎磷酸盐技术开发中心联营合同、专有技术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知初字第2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双流新光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平,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科得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市科技会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祥林,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翎磷酸盐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街市科技会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钢,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双流新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科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得公司)、被告华翎磷酸盐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华翎中心)联营合同违约纠纷、专有技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喜平,被告科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祥林,被告华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光公司诉称,1994年4月12日,陈某某代表科得公司(乙方)与新光公司(甲方)签定了一份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市场需要,甲乙双方合作生产国内外需要的磷酸钙固化剂和次磷酸钠产品;甲方对合作生产的产品负责提供生产条件(设备和场地)、组织资金,并进行生产管理;乙方负责组织设备安装、调试,并组织生产。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均须对合作生产、开发产品的技术和各项资料向第三者保密,如一方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向第三者泄露,该方须负责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开发项目总费用20%的违约金;双方合作生产开发产品的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签定后,新光公司按约提供了生产场地及设备,陆续投入了资金,参与了生产开发次磷酸钠产品的生产。经两年的努力,1995年5月双方合作开发的次磷酸钠新工艺经过了国家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化工部科技司)组织的鉴定,并由化工部科技司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1996年6月科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又以磷酸盐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磷酸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某将该合作技术有偿转让给了湖北荆襄磷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荆襄公司)。随即,科得公司中断了与新光公司的合作,致使开发生产停止,使新光公司负债累累。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科得公司、华翎中心承担违约、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207.52万元。

原告新光公司为证明其与科得公司签约及履约事实,以及科得公司违约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4月12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定的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

2.1996年5月29日化工部科技司出具的化科鉴字(1996)第X号鉴定证书。

3.新光公司投入厂房、设备、资金的有关材料。

4.1996年5月14日,磷酸盐中心与荆襄公司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书。

5.磷酸盐中心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6.新光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科得公司辩称,新光公司在诉状中陈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在诉状中所指的侵权人不明确;科得公司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未违约、未侵权,而新光公司在合作中首先违约。同时,科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500吨/年次磷酸钠新工艺技术系新光公司和科得公司共同共有。

被告科得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4年4月12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定的合同编号为科字(94)X号次磷酸钠技术承包合同。

2.1994年4月12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定的合同编号为科字(94)X号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

3.1995年10月18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定的合同编号为科字(95)X号次磷酸钠改建工程补充合同。

被告华翎中心辩称,(1)磷酸盐中心是科委下批文成立的从事研究的单位,1996年磷酸盐中心根据化工部科技司化科技一发(1995)X号文的精神,为充分发挥磷酸盐中心的导前开发、技术指导、扶持生产的作用,在磷酸盐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华翎中心,并于1996年8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新光公司在诉状中并未提出磷酸盐中心违约、侵权的事实;磷酸盐中心未与新光公司签定过任何合同;磷酸盐中心与荆襄公司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中的次磷酸钠的工艺技术与新光公司、科得公司所开发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完全不同。

被告华翎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5年11月8日化工部科技司出具的化科技一发(1995)X号文。

2.1996年5月29日化工部科技司出具的化科鉴字(1996)年第X号鉴定证书。

3.1998年6月6日荆襄公司出具的关于磷酸钠厂试车情况的结论。

4.经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公证的华翎中心提交给荆襄公司的工艺流程图8张,以及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出具的(99)钟证字第X号公证书。

5.关于双流新光化工厂(以下简称新光化工厂)与荆襄公司次磷酸钠生产工艺及技术的不同点的说明。

6.新光化工厂500吨/年次磷酸钠物料平衡表。

7.荆襄公司1000吨/年次磷酸钠物料平衡表。

8.刘冲矿次磷酸钠厂专用级次磷酸钠各种工段工艺控制指控表。

9.武汉化工学院测试中心分析结果报告单。

10.新光化工厂工艺流程图。

11.华翎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

本院经庭审质证,科得公司、华翎中心对新光公司举出的证据1、2、5、6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新光公司对华翎中心举出的证据1、2、10、11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9持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华翎中心所主张的其所转让给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与新光公司、科得公司合作生产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不同。本院对新光公司、科得公司、华翎中心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华翎中心出具的且新光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新光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华翎中心提出的其所转让给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与新光公司、科得公司合作生产所使用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不同的主张,故本院特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新光公司所生产使用的次磷酸钠技术与华翎中心转让给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以及新光公司生产次磷酸钠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进行鉴定。同时,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交了以下随鉴材料:新光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一份、新光化工厂工艺流程图一份、化科鉴字(1996)第X号鉴定书一份、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定的合作生产精细化工合同一份、华翎中心与荆襄公司签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一份、新光化工厂生产次磷酸钠的有关生产记录资料52张、新光公司的文件拟稿一份、关于扩大次磷酸钠生产规模及新建CD包膜肥项目的报告一份、关于同意扩建2000吨/年次磷酸钠装置的通知一份、新光公司的代理词一份;华翎中心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华翎中心转让给荆襄公司次磷酸钠技术的工艺图纸8张、刘冲矿次磷酸钠厂专用级次磷酸钠各工艺控制指标表一份、荆襄公司1000吨/年次磷酸钠物料平衡表一份、新光化工厂500吨/年次磷酸钠物料平衡表一份、新光化工厂图纸一张、关于新光化工厂前身为蓝天化工厂情况介绍一份、华翎中心关于提供给荆襄公司资料和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关于新光化工厂与荆襄公司次磷酸钠生产工艺及技术的不同点一份、英国公司与荆源公司产品指标和分析方法一份、武汉化工学院分析测试中心分析结果报告单一份、湖北荆源采用的反应器搅拌器结构和材料为不锈钢及转速为1000-1400转/分一份、关于次磷酸钠试车情况的结论一份、新光公司与双流县东福信用社(以下简称东福信用社)抵押协议一份、科得公司与新光公司签定的次磷酸钠技术承包合同一份、科得公司与新光公司签定的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一份、科得公司与新光公司签定的次磷酸钠改建工程补充合同一份、有关华翎中心的介绍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了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并于2000年4月16日由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次磷酸钠工艺技术的研究,世界上早在1816年就开展了,但其应用范围拓宽后,直到20世纪40年代,其工业化生产才得以实现。目前其生产工艺方法主要有复分解法、中和法、黄磷甲醇法。新光化工厂采用的次磷酸钠生产原理、生产方法,应属业已公开发表,并有同样工程装置的传统复分解法。(2)按照化工部有关文件,评价工程项目工艺技术的标准应为:工程设计(或放大)生产规模、工艺流程、原料及配方、工艺控制条件(参数)、控制监测仪表、工程建设质量、产量质量、环境保护、投资与效益等的精神,据此查证新光公司的次磷酸钠的工艺技术在生产规模、原料及配方、工艺路线、关键设备结构及参数、除杂精致工艺、分析方法及项目上有较大的差异。具体差异如下:生产规模上新光公司为500吨/年,荆襄公司为1000吨/年;原料及配方上新光公司采用的是黄磷、石灰、纯碱及相应的配方,荆襄公司采用的是黄磷、氢氧化钙、氢氧化钠及相应配方;工艺路线上新光公司采用的是石灰苟化后在惰性气体条件下与黄磷纯碱反应制得,荆襄公司采用的是在惰性气体下,黄磷、氢氧化钠、烧碱直接反应制得;关键设备及参数上新光公司采用的是定型的带锚式搅拌的通用搪瓷反应釜,其搅拌转速为175转/分,荆襄公司采用的是经放大设计具有新结构的专用不锈钢反应器,其搅拌转速为1000-1400转/分,同时结晶器,磷化氢回收工艺装置上亦有新的改进;除杂质工艺上新光公司采用的是在过滤后的反应液中通人二氧化碳及纯碱在pH=7~8条件下除杂,荆襄公司采用的是在过滤后的反应液中加入磷酸及专用沉降剂,控制在pH大于12的条件下除杂;分析方法及项目上,因除杂质的工艺不同、产品质量检测项目不尽相同,故产品质量检测的项目及分析方法新光公司与荆襄公司不同。为此,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为:新光公司次磷酸钠生产工艺技术、生产原理、生产方法应属早已公开的传统复分解法;新光公司的次磷酸钠生产工艺与华翎中心转让给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生产工艺之间有着明显的不同,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此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当庭质证,新光公司对此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时未通知新光公司到场;华翎中心及科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于2000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新光公司、华翎中心与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生产工艺技术鉴定过程中认证经过的情况说明,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在鉴定时会同了有关专家,组成了鉴定小组,并先后7次通知了新光公司、华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代理人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认证,再由专家组根据送鉴材料作出鉴定,并在材料初稿形成后,通知了新光公司、华翎中心看稿,在新光公司、华翎中心提不出属于鉴定范畴意见的基础上,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才于2000年4月16日发出正式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因华翎中心提交的有关荆襄公司生产次磷酸钠的工艺图纸,系经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公证,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鉴定的依据。为此,本院认为四川省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在鉴定时,因所采用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其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故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4年4月12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科字(94)X号次磷酸钠技术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开发出口产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并充分利用原有工厂(指蓝天化工厂)闲置设备,建设年产次磷酸钠1000吨规模电镀级产品,科得公司将掌握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具有技术独占性的、享有知识产权的次磷酸钠(电镀级)生产技术,通过技术承包形式连同技术诀窍转让给新光公司;技术实施过程采用承包钥匙工程,既由新光公司提供全部资金、场地,科得公司在原有设备基础上负责调制、改制和安装,并全面负责技术实施技术改造,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交付新光公司,同时科得公司参与正常生产后的技术管理;新光公司支付科得公司技术改造费98万元(不包括技术转让费,只含工作费3万元);科得公司投入的技术因未收取技术转让费并参与技术管理则按技术投入占20%,技术管理占5%进行效益分成。同时,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同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还签定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科字(94)X号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新光公司、科得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合作生产国内外需要的磷酸钠固化剂和次磷酸钠产品,以及按市场需要和新光公司具备的条件安排生产新产品,双方商订首选磷酸钠为首项合作生产产品;合作生产的产品由科得公司提供可行行报告、技术方案并参与技术实施和技术管理;新光公司负责提供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资金、设备、场地,并进行生产管理;合作方式为新光公司投入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科得公司投入技术;新光公司按产品税后利润25%(技术投入为20%,技术管理为5%)支付给科得公司;合作生产的产品其专利权为合作双方共有,双方均须对合作生产、开发的产品的技术和各项技术资料向第三者保密,如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向第三者泄密,该方须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开发项目总费用20%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新光公司提供了其分支机构新光化工厂(原蓝天化工厂)作为改建生产次磷酸钠的场地,并提供了部分改建资金,科得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对新光化工厂的设备、场地进行了改建,并打通出次磷酸钠产品和开发出500吨/年专用级次磷酸钠新工艺。新工公司与科得公司在履行完科字(94)X号次磷酸钠技术承包合同后,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科字(95)X号次磷酸钠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994年双方签订的改造原蓝天化工厂技术合同(即次磷酸钠技术承包合同)后,经过一年零三个月的改造,于1995年10月3日改造完毕,并出了产品;截止1995年10月共投入改建费142万元,其中科得公司垫支了40万元。该合同约定对科得公司在改建过程中垫支的资金,新光公司在筹有资金时或产品产生效益时由新光公司单独列账偿还科得公司。此后,新光公司与华翎中心就500吨/年专用级次磷酸钠新工艺开发(中试)向化工部科技司申请了技术鉴定,化工部科技司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了化科鉴字(1996)第X号鉴定证书。该证书主要载明:由华翎中心研制开发的次磷酸钠生产方法,经在中心实验基地(新光化工厂)年产500吨的中试表明,产品质量超过了我国专用标准ZBG-(略)-89的优等品质量,指标达到了美国专用级的指标,成本低,经济效益好;该工艺针对次磷酸钠生产过程中副反应多及操作控制困难的特点,创造性的采用了高效反应器和三级物理化学净化法,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反应时间由36-40小时缩短至6-8小时,既提高了生产效率又缩短了反应器容积,减少了投资,其工艺技术为国内外首创,技术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反应器强度达国内外先进水平。同时,查明该鉴定证书上华翎中心的盖章系代科得公司盖章的行为,该鉴定证书中成果系科得公司与新光公司的共同成果。

二、查明,新光公司生产次磷酸钠的工艺技术与华翎中心转让给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的工艺技术不相同,亦不等同。

三、查明,1997年1月18日新光公司与永福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主要约定:新光公司在永福信用社的借款1521.3万元,因其无力偿还,新光公司自愿以起新光化工厂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财产)抵偿给永福信用社;新光化工厂的其他债务与永福信用社无关;新光公司在1997年月20日前将新光化工厂的全部财产(包括财产清单、全部技术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全部印件等)移交给永福信用社。

四、查明,磷酸盐中心是科委下批文成立的从事研究的单位。1996年磷酸盐中心根据化工部科技司化科技一发(1995)X号文的精神,为充分发挥磷酸盐中心的导前开发、技术指导、扶持生产的作用,在磷酸盐中心的基础上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华翎中心,并于1996年8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

五、查明,新光化工厂隶书于新光公司,系新光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查明,1996年5月新光公司即知道科得公司终止了与本公司的合作,但1999年1月29日才向科得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994年4月12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科字(94)X号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以及1995年10月8日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科字(95)X号次磷酸钠工程补充合同,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签订的(94)X号合同,该合同实际约定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合作生产磷酸钙固化剂和次磷酸钠产品,一部分是根据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时只履行了第一部分,即只合作生产了次磷酸钠产品。为此,其合同性质为联营生产合同。虽双方在合作中实际由科得公司开发了500吨/年专用级次磷酸钠的新工艺为双方共有。新光公司在诉状中以及在庭审中提出科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某为华翎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科字(94)X号合作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合同时,擅自将合作生产次磷酸钠的工艺技术泄密给了华翎中心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光公司主张华翎中心将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合作生产次磷酸钠的工艺技术有偿的转让给了荆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新光公司与科得公司共同享有的专有技术权利,本院认为科得公司与新光公司合作生产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虽于1996年5月10日通过了化工部科技司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由化工部科技司颁发了化科鉴字(1996)X号鉴定证书,但因该鉴定证书上明确载明鉴定对象只是针对年产500吨的专用级次磷酸钠新工艺(中试)的鉴定。同时,鉴定证书只是针对500吨/年专用级次磷酸钠的产品质量,以及500吨/年专用级次磷酸钠的生产工艺的特点及技术上的创新性作了鉴定;而华翎中心转让给荆襄公司的次磷酸钠工艺技术是年产1000吨的工艺技术,该工艺技术从工程设计(或放大)生产规模、工艺流程、原料及配方、工艺控制条件(或参数)、控制监测仪表、工程建设质量、产品质量、环境保护、投资与效益,以及工艺技术在生产规模、原料及配方、工艺路线、关键设备结构及参数、除杂精致工艺、分析方法及项目上与新光公司所生产的500吨/年专用级次磷酸钠工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本院对新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光公司在诉状中以及在庭审中提出科得公司擅自终止与新光公司合作的主张,因庭审查明1996年5月新光公司即知道科得公司终止了与新光公司的合作,但新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科得公司主张权利,为此新光公司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故本院对新光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双流新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陪审员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四川省双流新光实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黄勇

陪审员濮家蔚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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