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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方××、金××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方××,男。

被告金××,女。

委托代理人王××,男。

原告段某诉被告方××、金××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和王×、被告方××、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段某骑自行车在长安路X路交叉口,被被告金××逆行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后,被告金××不但不赔礼道歉,还打电话叫来被告方××。二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段某赔偿被拒绝后,被告金××指使被告方××将原告段某打伤,后原告段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面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鼓膜大穿孔,重度神经性耳聋,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14天。2011年1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1]X号文件鉴定原告段某属于轻微伤,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两被告的过错使原告段某遭受巨大创伤。为此,原告段某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辩称,原告段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方××到现场的时候,被告金××的倒车镜已经坏了,被告金××让原告段某赔偿,但原告段某不赔,还要走。被告方××拉住原告段某不让她走,后来被告方××只是推了原告段某一下,她自己摔倒了。

被告金××辩称,原告段某陈述事实理由完全扭曲了当时的情况。被告金××并不是逆行停车,而是停放在长安路X路交叉口的位置,路口有探头,是原告段某自己骑车撞到了被告金××的倒车镜上。不存在被告金××叫人的事,被告金××与被告方××是事先约好去办事,而不是事情发生后叫人的。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金××与被告方××约好到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见面。后原告段某与被告金××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金××的轿车观后镜被撞坏,双方在商谈过程中,被告方××到达。在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方××致原告段某受伤。后原告段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住院治疗14天,期间发生检查费220元,医疗费5929.8元。原告段某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期间,于2011年1月2日在洛阳洛轴医院发生治疗费85元,于2011年1月5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门子助听器一部,金额为390元,于2011年1月6日在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检查费160元。2011年1月11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载明:“今有你单位段某同志,因患1、颌面外伤;2、脑震荡;3、鼓膜穿孔病住院。住院期间需你单位陪护2人。自2010年12月29日至1月11日共14天。”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出院证》载明段某“出院医嘱:……休息2月,陪护1人”2011年3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规划与建筑工程学院出具《证明》三份,第一份载明:“兹有段某同志,系河南科技大学规划与建筑工程学院职工,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人打伤,至今无法正常上班,需要治病休养,段某同志的工作由学院暂安排他人代替,鉴于上述情况,学院决定扣发段某同志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这期间工资共计8400元(段某同志每月全勤工资为3600元),今后不再补发,特此证明。”第二份载明:“兹有王×同志,系河南科技大学规划与建筑工程学院职工,博士生导师,因王×同志的爱人段某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人打伤,王×同志至今无法正常上班,五林同志的工作由学院暂安排他人代替,鉴于上述情况,学院决定扣发王×同志工资合计9000元(王×同志每月全勤工资为4500元),今后不再补发,特此证明。”第三份载明“兹有马爱华同志,系河南科技大学规划与建筑工程学院教职工,副教授,因我院教职工段某同志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人打伤,马爱华同志从2010年12月29日起在医院陪护段某同志,至今无法正常上班,马爱华同志的工作由学院暂安排他人代替,鉴于上述情况,学院决定从2010年12月30日起扣发马爱华同志工资共1800元,今后不再补发,特此证明”。原告段某向法庭提交出租车发票53张,共计530元。2011年1月,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洛公(长安)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告方××致原告段某受伤一事“给予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1年1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财产损失发生纠纷后,被告方××致原告段某受伤,侵害了原告段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原告段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49.8元,误某84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x.8元。原告段某在住院期间又在其他医院发生的检查费、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称被告金××指使被告方××对其进行侵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段某要求被告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其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6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

二、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误某84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元。

逾期支付上述两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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