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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

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扬子越野车,几人先后在长葛市、新郑某等地盗窃货车、挖某油箱内的柴油,经鉴定价值共计x.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5起犯罪,盗窃价值x.8元;被告人董某参与4起,盗窃价值x.8元;被告人高某董某参与4起,盗窃价值6927.8元;被告人郑某军参与1起,盗窃价值514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扬子越野车窜至新郑某X镇宏邦饲料厂门口盗窃赵某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单价6.26元,价值1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高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X路三江公司施工项目部对面,盗窃刘某丙挖某油箱内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单价6.26元,价值1252元。当晚,该三被告人有窜至长葛市X路北段三江公司施工工地,盗窃刘某丁挖某油箱内柴油,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金英大道金鼎假日酒店北大成建设集团项目部门口,盗窃晁某挖某油箱内柴油20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单价6.26元,价值1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晁某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X区X路西段施工工地,被告人高某负责打开油箱盖、董某负责递送油管、张某乙负责开电机和望风,盗窃胡某某挖某油箱内柴油26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单价6.43元,价值167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郑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扬子越野车窜至长葛市行政大道东延工程施工项目部门前,被告人郑某负责打开油箱盖、董某负责递送油管,盗窃陈某某挖某油箱内柴油450升,盗窃张某戊挖某油箱内柴油350升。经鉴定,每升柴油单价6.43元,价值5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陈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主动供述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中一名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七名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与高某、张某帅于2010年一起偷油有十几次。

2、被告人董某供述,证明其跟着张某乙偷油一共有十八、九晚,2010年12月其与郑某跟着张某乙连续作案四晚,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偷的有货车、挖某、水泥罐车油箱里的油。

3、被告人高某供述,证明其与张某乙、董某于2010年9月20日左右开始每天晚上都在长葛偷油,因其在长葛不熟、晚上天黑,其不知道在哪偷的油,一直干到11月份。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检举张某乙、董某、高某偷油的犯罪事实。

5、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其在长葛跑二路公交车,2010年11月,张某峰介绍卖给其一次柴油,价值4000元。

6、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其在长葛跑二路公交车,2010年9月,张某峰介绍他叔卖给其三次柴油共7“轮”,每“轮”油约210升,每斤单价3.3元。

7、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作案车辆照片,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将作案车辆从张某乙处扣押及该车状况。

8、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线索及侦查情况。

9、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10、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人员张某锋、张某在逃。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

1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郑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3、本院(1992)长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某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以前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董某、高某、郑某当庭认罪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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