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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马经初字第135号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马经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维,泸州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行。住所江阳区沱一桥佳乐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大专文化,被告单位业务部经理,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文独任审判,于200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山东济宁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将60吨大蒜运回泸州,同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由于该批货物发生货损,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理赔。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略)元。

被告答辩:我司仅接受委托勘查处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投保地的保险公司索赔。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运记录,以此说明原告保险的货物因运输时间超期而变质。2.货票,说明原告托运的货物及保险费2.5万元。3.货物运单,说明原告托运货物期限为14天。4.事故货物鉴定书,说明该投保的大蒜变质无用,原因为超出运期。5.保险单,说明投保金额为2.5万元,以及货物发生损失索赔规定。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管理部委托书,说明被告接受的委托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但认为应由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青岛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铁路运输部门和保险部门出据的书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意见,认为是被告内内部之间的委托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间接说明保险事故确以发生,被告接受委托处理事故行为,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例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2月3日,托运人刘广书委托济南铁路局从济宁站运泸州大蒜60吨,同时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费也为2.5万元。货运单收货人为周某某,即原告人。该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其货物检验赔偿处理条款第一条规定,货运发生损失,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证机构申请索赔。同年2月21日,该批货物运到泸州火车站,货运记录事故情况栏载明,该批大蒜腐烂发茅,容许运到时间14天,实际运到期18天,已超期。当月24日,泸州铁路分局会同龙马潭区工商分局、收货人周某某对事故货物进行鉴定,结论为无用途,事故货物原因为运输超期,挤压、不通风、过保鲜期。同时被告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业务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该批投保货物进行了查勘、拍照,收集了有关理赔单证。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给付保险金2.5万元。被告以不应由其给付而拒付。原告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即受益人,有权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条款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费。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其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即被告方的解释,被告作为收贷人即原告当地的保险公司,应依该统一格式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致于被告与青岛保险部门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行为,系被告系统内部行为,不因此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21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古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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