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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玄滩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经初字第115号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泸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泸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泸县X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基金会工作员。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41年8月4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晓冬,系泸州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6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兄。

被告王某丁,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37年3月16日,住(略)。

原告泸县X镇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资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子纲独任审判,分别于2000年5月23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继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子纲、程洪苹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王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00年6月10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5月23日向其借用资金(略)元用于经商,约定按月利率16.08‰计付资金占用费,在同年10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乙提供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王某甲未归还借用资金,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归还借用资金(略)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王某丁、王某乙承担担保之责。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略)元借用资金并非自己所为,而系第三人王某戊所为。王某戊系其同胞之兄。1995年在经营棉花生意期间缺乏流动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因王某戊不在原告所辖的社区范围而不能直接向原告申请借款。王某戊才找到自己提供私章而以其名义向原告办理了(略)元的借用资金手续,自己并未到借款现场,也不知借款数额,直到1998年12月,原告向其催收还款时,才得知具体的借款数额,并找到王某戊在原告办公室内向其具条申明该笔借用资金与其无关,自己仅提供了私章,但不应承担还款之责,要求追加第三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戊系其父亲,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自己并未到场,且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即使担保属实,也超过了法定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之责,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被告王某戊辩称,王某甲系其妹,王某丁系其子,王某乙系其女。1995年,自己在经营棉花生意期间,急需流动资金,而向原告申请借用资金,原告则告知其不是原告所辖社区范围内的社员,不符合原告发放借用资金的范围,要求其另寻借款人代为借款。因此,自己才找到出嫁到原告社区内的妹子王某甲借得其私章后而去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因当时自己的资信度一直较好,考虑几个月以后便能归还,可用该笔资金。从外省发回的棉花却被检察机关查封,以致酿成了今天的后果。款是自己用的,应由自己承担还款之责,但现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归还,王某丁、王某乙的私章都是自己找人雕刻,他们均没有到借款现场,不应承担担保之责。

本院综合讼争双方及代理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评判如下:

关于借款和担保的法律事实。原告举出的证据有:①1996年4月29日担保借款合同;②同年5月23日借款凭证;③1996年5月10日借款调查论证书,以此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内分别由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加盖了私章,借款人系王某甲,担保人系王某丁、王某乙;④泸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5日调查询问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王某甲的私章是真实的;⑤泸县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王某乙提供了其房屋产权作抵押担保。

被告王某甲举出的证据有:①1996年4月29日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与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不一致,担保人仅有王某丁的私章而无王某乙的私章;②1998年12月4日王某戊向王某甲出具的说明便条;③2000年5月22日王某甲的代理人调查询问王某戊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戊,自己仅提供了私章,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

被告王某乙未举证。

被告王某丁未举证。

被告王某戊未举证。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借款虽由被告王某戊经办,但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栏内加盖了私章,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之责,其是否实际使用借款,自己并不知晓,也与自己无关。担保人王某丁、王某乙的私章是否真实,因与王某戊有特殊的父子、父女关系,且王某乙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依照上级关于审理农村合作基金会借贷案件的文件和意见,不能轻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之责,被告王某丁、王某乙应承担担保之责。

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认为,自己仅提供了私章给王某戊到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但自己并未到借款现场,也不知具体的借款数额,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应由被告王某戊承担全部清偿之责。

被告王某戊认为,所有借款手续都是自己所为,所借款项也系自己使用,仅向王某甲借用了私章,应由自己承担全部清偿之责,王某甲不应承担还款之责。王某丁、王某乙的私章均是自己私刻,他们均没有到现场,不应承担担保之责。

被告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某乙未到借款现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私章也非王某乙所有,担保事实不成立,且也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在经营棉花生意期间缺乏资金流动而向原告申请借用资金,因其不符合原告发放借用资金的范围而找到被告王某甲,向其借得私章并申明去原告处作贷款之用而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向原告借得周转资金(略)元,约定按月利率16.08‰计付资金占用费,并提供其子女王某丁、王某乙的私章和王某乙的房屋产权证,约定由王某丁、王某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王某乙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王某戊应承担还款之责。被告王某戊在向被告王某甲借用私章之时已明确告知系去原告处作借款之用,被告王某甲仍出借其私章,致被告王某戊向原告借得资金(略)元而未归还。对此,被告王某甲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提供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给其父亲王某戊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无效。对此,被告王某乙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否认自己私章的真实性,因系其父亲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我辩解的诉讼权利,其父亲否认其私章的真实性,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戊在经营棉花生意期间,缺乏流动资金,于1995年4月7日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向原告借用资金(略)元未归还而于1996年4月29日与原告重新订立转借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用资金(略)元,用途经商,按月利率16.08‰计付资金占用费,在同年10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某乙提供房屋产权证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王某丁、王某乙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均在合同、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尔后,被告王某戊因经营发生亏损,仅给付部分利息而至今未归还。因该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为经商,不符合核准原告发放借用资金的范围,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戊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原告借用资金(略)元,应负返还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原告不按核准发放资金的范围发放资金,也有过错,故利息损失不再按约定计付,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被告王某甲明知被告王某戊借用其私章系同原告借款而出借其私章致被告王某戊借得资金(略)元未归还,被告王某甲应与被告王某戊对借款本金负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既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王某丁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1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用资金(略)元,并由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如逾期未还,由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用资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王某丁在被告王某乙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以外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案件受理费608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共计74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鑫

代理审判员张子纲

代理审判员程洪苹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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