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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与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李××,男。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凤凰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守业公司)为与被告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3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向被告李××、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守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守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参加开庭,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守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承建的新洛轴项目电缆沟盖板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到现场分批付款,每400块结算一次,我公司将电缆沟盖板全部供完,然而被告不按合同执行,除付总款x元的x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x.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加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王某与李××两个自然人。本案中,被答辩人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基于该合同更不享有任何诉权。因此,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加工合同的主体是王某与李××两个自然人。该两个自然人既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也不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可以构成表现代理的事由。及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人无权依据合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出主张。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三、延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更没有约定延期违约金。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大于法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主张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因此,既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主张违约金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供货的种类、种格和付款方式;证据2、河南一建新洛轴项目部的供货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是x元,已付x元,尚欠x元;证据3、李××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供货资料一套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李××签字后打了收条;证据4、李××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拖欠的货款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该合同是自然人王某与李××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对证据2、对结算的数额,这是李××个人的行为,李××不是被告河南一建洛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这是李××个人签字认可的行为。对证据4、不能证明李××应当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与被告李××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新洛轴项目电缆沟负责人名义(以下简称新洛轴项目)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洛阳守业公司为被告洛轴项目加工x各种型号地沟盖板,以时间供应量结算。二、货供到现场分批付款,每4000块结算一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从同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止为被告洛轴项目加工价值x元x各种型号地沟盖板,被告洛轴项目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4日,被告洛轴项目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同年12月20日,被告洛轴项目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盖板厂70%工程款x元,月息百分之二。后李××又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洛轴项目李××于2011年8月8日又支付原告洛阳守业公司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守业公司与被告李××以新洛轴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确认拖欠原告洛阳守业公司货款x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偿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及利息。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明知李××以新洛轴项目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品用于其承建的项目,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河南一建公司洛阳分公司表见代理行为,故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加工款x元。

二、被告李××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拖欠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加工款x元本金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被告李××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支付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加工款x元(该款包括被告李××拖欠原告加工款x元)止,承担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每月百分之二利息。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守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10元,由被告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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