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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某木材加工厂与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乐中经初字第200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乐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政,乐山市宇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巷五栋一单元四楼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杨某加工厂)与被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加工厂诉称,1996年3月,被告与四川省嘉乐纸厂乌尤坝分厂签订承包协议,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追索或偿还。1996年7月,被告承包的乌尤坝分厂遭洪水袭击,原告承担了被告的危房修复,档水墙施工等工程项目,结算价格为(略).27元。被告一直拖欠,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略).27元,支付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并赔偿追款费用。

被告武盾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原告是和四川省嘉乐造纸厂发生的债务关系,现该厂已申请破产,其权利义务应由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另外原告曾要求被告承包乌尤坝分厂期间的负责人姜致忠支付工程款,姜致忠也签字认可,由他解决,因此,原告认定的被告是姜致忠,不是被告。故申请追加四川省嘉乐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和姜致忠为被告,由清算组或姜致忠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4日,武盾公司与四川省嘉乐造纸厂(以下简称嘉乐纸厂)签订一份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嘉乐纸厂将其所属的乌尤坝分厂承包给武盾公司,承包期为3年,武盾公司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论何时均由武盾公司追索或偿还。之后,武盾公司开始对乌尤坝分厂进行承包经营,并委派姜致忠为负责人。1996年7月,乌尤坝分厂遭受洪灾,杨某加工厂承担了修复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略).24元。武盾公司一直拖欠,1998年2月嘉乐纸厂被宣告破产,此款未列入破产债务,杨某加工厂向武盾公司多次追索无果,遂于1999年9月以前述诉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武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略).27元。审理中,武盾公司坚持前述辩由,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工程款预决算书、信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武盾公司与嘉乐纸厂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武盾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工程款发生在武盾公司的承包期内,且嘉乐纸厂已经破产,此工程款未列入破产清算,因此武盾公司应承担(略).24元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武盾公司提出追加嘉乐纸厂破产清算组和姜致忠为被告,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加工厂提出的其余2550.03元的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催款费用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加工厂支付工程款(略).24元。

本案诉讼费用2800元,由原告杨某加工厂负担200元,被告武盾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卫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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