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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与庞××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庞××,男。

原告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益海某公司)为与被告庞××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5月5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依法向被告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并向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元月31日与原告下属分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签订房屋租某合同,约定被告租某原告地下室北侧650m²建筑面积用于桌球经营,合同期限5年。当时由于原告地下室的其余部分面积尚未有其它租某承租,因此被告实际使用时所占用面积远远超出合同的约定面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多占的面积交纳租某或腾出,但被告不予配合,长期占用。且被告多次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租某,无故拖延支付租某。为此双方又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已无法继续合作。由于市场情况改变,摩登汇购物商场正在注销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解除房屋租某合同,返还房屋。现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某x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7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多占面积金x.17元,并立即返还多占的房屋面积;3、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某合同,并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某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口头辩称:1、原告的第一条我不欠租某,也没有违约金,我的租某都已经按时交纳了,另外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第3条,我交纳的租某没有固定时间;另外从我租某原告的地方时,就开始停水停电,造成我不能正常营业的情况;2、我并没有多占原告的面积,在我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有间小屋子,是原告自己让我用的,因此,我并不存在多占面积。3、我们合同还没有到期,应继续履行。补充:在2011年4月份左右,我的营业场所就又一次停电,原告还说让我们停业整顿等耽误了一个星期;因此,我交纳房租某缓了一阵子。

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摩登汇垢污商场签订房屋租某合同,合同约定了租某面积、价某、以及租某交纳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证据二、洛阳益海某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注销登记材料,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洛阳益海某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是原告的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已注销,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向原告交纳租某(经营费)的收据存根。证明1、被告交纳租某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某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庞××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收款证据追交违约金超出一年期限的原告方无权主张。

被告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8日的收据3份,x元,是2011年7月份到2011年9月30日的租某,证明我不拖欠原告的房租。

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对被告庞××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是在本公司起诉后向本公司缴纳了2011年7月到9月的租某,故我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下属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甲方)与被告庞××(乙方)签订房屋租某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所属物业-天津路X号地下室北侧建筑面积650平方米用于桌球经营。二、租某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三、租某、支付方式和期限:1、租某: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某为15元,月租某总计9750元。该房屋3年内不变。2、支付方式:乙方为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月租某,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某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交纳房租某方式为每月交纳,先交后用,乙方将在2008年3月30日向甲方交付2008年4月的资金9750元。3、自2009年3月30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房租某方式为按季交纳,即2009年4-6月的房租某x元,年租某为x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该房屋每月租某为16元,月租某为x元,年租某为x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被告庞××从2009年7月至9月的租某是2009年7月23日交付原告,迟延23天,2009年10月到12月的租某被告实际交纳的是2009年10月30日,迟延13天,2010年4月到6月租某被告迟延交纳78天,2010年7月到9日租某被告迟延交纳29天,2010年10月12月租某被告迟延交纳70天,2011年1月到3月租某被告迟延交纳105天,2011年4月到6月租某被告迟延交纳16天。后被告庞××未按时交纳租某并引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某,撤回第二项诉讼即请求被告支付多占面积金x.17元。被告庞××称:原告公司没有人,我经常找不到原告的人,就无法缴纳房租;在2011年原告无故给我们停电,另外也把消防系统关闭,消防要罚款,还责令我们停业整顿等,造成我们不必要的损失。另外后来我与原告没有约定缴纳租某的期限。

另查明: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于2007年成立,2011年5月10日被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某合同后,在洛阳市体育局办理了洛阳市风尚台球俱乐部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下属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与被告庞××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下属公司摩登汇购物商场已被依法注销,原告洛阳益海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庞××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未按约定的期限交纳租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终结后递交的答辩状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其办理的洛阳市风尚台球俱乐部作为被告,因洛阳市风尚台球俱乐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承担原告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3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洛阳市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庞××承担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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