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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林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75××××)。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林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座落于宁海县X街X街X号价值x元的财产。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林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某:被告王某、林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及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林某还本付息,未果。原告起诉某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现要求:一、被告王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严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为3%、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6月17日、由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连带担保的事实。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系王某、林某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

被告王某、林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因被告王某、林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从证据形式上看,借款人处有“王某”签名捺手印,担保人处有“薛良永”签名捺手印,并盖有“宁海县恒昌刷有限公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公章,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从证据的内容上分析,借条载明:“王某因资金紧张,今向严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大写),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约定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某、律师费、催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林某系“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林某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2009年5月1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严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某、律师费、催讨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某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王某、林某、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某,要求被告王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良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庭审中原告同时变更了诉某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x为基数计算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王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林某共同归还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系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某,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故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开始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

302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王某、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某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某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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