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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严某、薛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25××××)。住所地:宁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严某、薛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严某、薛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机械公司、严某因需向原告魏某借某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息5%,借某期限为5天,如果借某人未归还借某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某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某出具借某一份,被告机械公司作为借某人在借某上盖章,被告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同日,原告魏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借某出借某务。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机械公司、严某未归还借某,被告薛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机械公司、严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x元由被告机械公司、严某负担;三、被告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某、跨行通存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机械公司、严某向原告借某x元,约定借某期限为5日,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某,那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为上述债务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宁波市基层法律工作者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代理费x元的事实。

被告机械公司、严某、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机械公司、严某、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某具有借某的数额、借某人的签名、书写时间,银行通存业务凭证加盖了银行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特征,借某上借某人处签名为被告严某,加盖了被告机械公司印章,虽然被告严某系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借某系交付给其个人帐号,故本院认定该借某的实际借某人应为被告严某与被告机械公司;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30日被告机械公司、严某向原告借某x元,由被告严某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被告机械公司在借某上盖章。被告薛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某上签字。同日,原告魏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严某农业银行6228××××××××的账户x元。借某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借某期限5天的利息。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某本金,被告薛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为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机械公司、严某之间的民间借某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魏某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某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5天,被告应当在借某到期后履行归还借某的义务。借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某月利率5%,现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如果借某人未归还借某或未按期支付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某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出代理费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严某支付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范围为借某人未还本息及出借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严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魏某代理费x元。

三、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严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宁波市福康机械有限公司、严某、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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