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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与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9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住所地:新津县X镇邓公场。

负责人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蓉,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住所地:彭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成都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旗,四川成都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以下简称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与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以下简称地铁构件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友秋,地铁构件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昌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休庭。2000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友秋、地铁构件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诉称,1995年6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招待所(以下简称第三招待所)与地铁构件厂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将所属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宝山加油站(以下简称宝山加油站)发包给地铁构件厂经营管理。同日双方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但地铁构件厂从1999年起开始拖欠承包费,尚欠承包费7.2万元。此间地铁构件厂利用掌管宝山加油站的公章之便,擅自将梁吉恩、田秀陆购买的“驰乐”牌油罐车以宝山加油站名义上户(车号为:川(略))。1998年8月11日,该车在为东升加油站承运油料途中,逆向占道行驶,酿成特大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造成损失73.06万元。法院以宝山加油站为法定车主为理由,判令宝山加油站垫付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费用。按照双方约定该债务应由地铁构件厂承担。且地铁构件厂的行为已客观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终止上述承包合同;地铁构件厂支付承包费7.2万元、违约金5万元;确认地铁构件厂承担承包其间所发生的债务。

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举证证明其诉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1.1998年8月6日,中国人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后勤部发给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的《关于将宝山加油站交第三家属区管理的通知》1份。载明:“鉴于第三招待所根据上编制命令现已撤编,经研究决定,该所原管理的宝山加油站现交由你单位管理,负责处理加油站的有关事务。”

2.1999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根据成都军区(1997)司务字第X号编制命令,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为营级单位,隶属于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管理。”

二、证明宝山加油站合法经营权。

3.1995年8月26日,宝山加油站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

4.1995年9月28日,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宝山加油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载明: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兼营汽车零配件、洗车。

三、证明第三招待所与地铁构件厂承包关系。

5.1995年6月8日,第三招待所与地铁构件厂签订的“关于承包宝山加油站经营业务的合同”1份。

四、证明履行承包合同。

6.1997年6月4日,地铁构件厂向宝山加油站交付1997年度承包费5.1万元的“记账联”1份。

7.1999年8月6日、同年12月12日,地铁构件厂向宝山加油站交付1999年度承包费4.5万元、8000元的“记账联”1份。

8.1996年5月8日,梁吉恩与第三招待所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1份。载明:根据《关于承包宝山加油站经营业务的合同》第三款第5条,由第三招待所将东风油罐车交给地铁构件厂管理使用,时间从1996年5月8日起至1997年5月7日止,地铁构件厂向第三招待所支付运输费5000元。

9.1997年6月30日,梁吉恩与第三招待所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1份。载明:根据《关于承包宝山加油站经营业务的合同》第三款第5条,由第三招待所将东风油罐车交给地铁构件厂管理使用,时间从1997年6月30日起至1998年7月1日止,地铁构件厂向第三招待所支付运输费5000元。

10.1996年5月7日,第三招待所收取运输费5000元的“收据”1份。

11.1997年6月3日,第三招待所收取运输费5000元的“收据存根联”1份。

五、证明地铁构件厂在承包期间将梁吉恩、田秀陆私车擅自以宝山加油站上户,造成损失73.06万元。

12.1998年7月26日,梁吉恩以宝山加油站名义购买(略)型轻质燃油加油车一辆的“四川省汽车销售专用发票”1张。

13.1999年11月4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X号附X号至附X号、附X号、附X号、附X号至附X号《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份。该判决书查明:田秀陆驾驶川(略)号“驰乐”牌油罐车由新津县向成都方向行驶,因占道行驶造成3人死亡、3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还查明该车是梁吉恩、田秀陆共同出资,由梁吉恩于1998年7月在成都双流汽车贸易公司以人民币11.88万元所购买,车主户名为宝山加油站。判决宝山加油站互负连带垫付责任,赔偿金额76.06万元。

14.1999年12月24日,新津县人民法院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8份。载明:被执行人是宝山加油站。

被告地铁构件厂辩称,一、1995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有效,并同意解除;二、尚欠第三招待所7.2万元承包费属实;三、不应当或不应当全部承担5万元违约金。首先第三招待所也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招待所应在1995年6月8日起至2001年6月8日间,向地铁构件厂有偿提供油槽车,但仅于1996年5月8日起致使宝山加油站实际经营者梁吉恩让他人将油车挂靠该至1998年7月1日间提供了油槽车。因第三招待所违约,故而发生此车祸。另外,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应全部得到支持。四、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请求法院确认的承包关系是不争之事实,但请求确认承包间债务并无具体数额。新津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证明承包宝山加油站期间已经发生了确定的损失,宝山加油站至今未向车祸受害人赔偿,故不获得追偿权。所以确认该事实并无实际意义。

地铁构件厂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995年6月10日,地铁构件厂与梁吉恩签订的“承包经营宝山加油站的合同”1份。载明:根据1995年6月8日承包第三招待所宝山加油站承包合同,地铁构件厂将承包的宝山加油站交与本厂职工梁吉恩承包经营。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地铁构件厂对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提交的1-7项证据无异议,对8-11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宝山加油站在1998年7月1日以后,给地铁构件厂提供油槽车;对12-14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宝山加油站已赔偿了交通事故损失费73.06万元,但对8-14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所举出的8-14项证据,因地铁构件厂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且未列举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8-14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对地铁构件厂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地铁构件厂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当不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故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5年6月8日,第三招待所与地铁构件厂签订关于承包宝山加油站经营业务的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招待所将所属宝山加油站发包给地铁构件厂。承包期限为1995年6月8日起至2001年6月8日止,共6年。承包形式为承包期内经营权属地铁构件厂,产权属第三招待所。承包费、付款期限为6年共计31.5万元;1996年6月8日付款5万元,1997年6月8日付款5.1万元,1998年6月8日付款5.2万元,1999年6月8日付款5.3万元,2000年6月8日付款5.4万元,2001年6月8日付款5.5万元。责任分担为第三招待所的责任为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三招待所负责,与地铁构件厂无关。第三招待所在经营期内有偿提供东风油槽车,费用另议。地铁构件厂的责任为在经营业务活动中接受甲方的协调。负责经营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违约责任为按照经济合同法有关违约条款执行,另加5万元违约金。地铁构件厂向第三招待所交纳部分承包费,尚欠7.2万元未付。

二、1996年5月8日、1997年6月30日,第三招待所与地铁构件厂分别签订二分车辆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第三款第五条,由第三招待所将东风油罐车交与地铁构件厂管理使用,使用期限分别为1996年5月8日起至1997年5月7日止、1997年6月30日起至1998年7月1日止。共计使用费均为5000元。双方均按约履行。

三、1998年7月26日,梁吉恩与田秀陆共同出资以宝山加油站名义购(略)型轻质燃油加油车一辆。汽车的车主户名为宝山加油站。

四、1998年8月11日,田秀陆违章驾驶川(略)号油罐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新津县人民法院裁决田秀陆赔偿损失73.06万元,宝山加油站承担互负连带垫付责任。新津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

五、1995年6月10日,地铁构件厂未经得第三招待所的同意,将宝山加油站发包给本厂职工梁吉恩承包经营。

六、1998年8月6日,经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后勤部通知,宝山加油站由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管理。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为营级单位。

七、1995年9月28日,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宝山加油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兼营汽车零配件、洗车。

本院认为,1995年6月8日,第三招待所与地铁构件厂签订的关于承包宝山加油站经营业务的合同,因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属有效。地铁构件厂擅自将田秀陆和梁吉恩共同购买的油罐车以宝山加油站的名义上户,田秀陆并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且地铁构件厂未按约履行合同,尚欠承包费7.2万元未付。地铁构件厂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地铁构件厂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上述承包合同应于解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地铁构件厂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地铁构件厂承担。故地铁构件厂应承担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所以驻川办第三家属管理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地铁构件厂提出的第三招待所未提供油罐车而违约的主张,因从第三招待所提交的8-11项证据中证明第三招待所已履行义务,从1998年7月2日以后未提供油罐车是因地铁构件厂未与第三招待所未另行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故地铁构件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招待所与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承包费7.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三、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承担在承包期间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厂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预交,四川省地方铁路局枕梁构件帮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驻川办事处第三家属管理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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