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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桃源信用社为与被告杨某乙、胡某、陈某、俞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桃源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

代表人:丁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桃源信用社为与被告杨某乙、胡某、陈某、俞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桃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胡某、陈某、俞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桃源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乙、陈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杨某乙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时间段内,最高贷款限额为(略)人民币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陈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号房地产所有权作抵押。被告陈某的妻子被告俞某在抵押财产清单的同意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的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借款合某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某利率计收罚某;如借款人违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某、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某费用。合某签订后,被告杨某乙在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10‰,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乙、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略)元。借款后,被告杨某乙仅支付了2011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即分文未付,被告陈某、俞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违某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某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到目前为止,被告杨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截止到2011年3月21日止)。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胡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所欠利息x元(截止到2011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陈某、俞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杨某乙、胡某不能按期履行,确认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某、俞某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号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胡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变更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某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号房地产所有权为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略)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

(略)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略)元给被告杨某乙的事实;

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土地证一份、房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俞某抵押的房地产使用权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

5、保证函一份、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6、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俞某对被告杨某乙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共同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

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x元的事实(截止到2011年3月21日止);

8、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x元的事实;

9、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抵押范围是包括主债权、借款利息、罚某、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胡某、陈某、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陈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乙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杨某乙却未按约支付利息,违某合某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某,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被告杨某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乙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杨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胡某对被告杨某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俞某为被告杨某乙的借款设定的房产抵押,并经依法登记,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杨某乙、胡某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某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1年3月21日前利息x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三项合某(略)元。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如被告杨某乙、胡某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俞某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胡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某、俞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钱双桂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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