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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谢某所有的价值x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谢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霞景水岸X幢X室价值x的房地产。2011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1年7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拖至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谢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某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谢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某59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钱双桂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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