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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某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就损失事实委托鉴定。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浙江某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净水器。次日,被告派人到(略)下应街X路原告家某安装该净水器,一小时后安装人员与原告同时离开家某。8月3日,原告方发现屋内积水,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派人再次到原告家某检查后认为系水管破裂导致漏水,于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了水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装修、家某、电器、衣物损坏,且房屋无法居住,损失达x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安装净水器时,按要求应另行接一根新水管而不应图方便接在旧水管上,且未检测旧水管能否经受水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及租金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浙江某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水管漏水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8月2日,因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净水器,被告派人到(略)下应街X路原告家某安装该净水器,一小时后安装人员离开。8月3日,原告方发现屋内有积水,遂与被告联系,被告派人到原告家某检查后,发现有一根原有的软管已破裂,遂更换了破裂的旧软管。

因双方就软管破裂原因及损失情况存在争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断裂软管一根,以说明原告安装不当导致软管破裂;

2.收条、租赁合同、中介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漏水后无法居住而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

3.照片一组,以证明财产损失事实;

4.经本院委托,宁波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支付鉴定费凭证,以证明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净水器说明书及破裂软管的照片,以说明破裂软管与被告的净水器没有直接关联,破裂是因软管老化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1中的软管与被告当时拍摄的照片不一,不予认同;原告家某水后被告人员去时发现问题并不大,因而对是否需要租房存在异议,对证2也不予认可;对证3表示无法确认;评估单位对损失是否因漏水造成缺乏专业的判断力,也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且损失额按全新装修价确定,故而该对证4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双方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1因与双方已确认的被告提供的软管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系被告不当行为所致,故与处理结果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家某有水管虽在被告安装净水器后发现破裂,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由其保管的水管,导致水管破裂原因无法查明,且原告关于被告应在安装前检测原有水管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9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项宇龙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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