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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樊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轿车沿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刘某某、刘某晶、刘某钧撞伤住院,当时原告垫付刘某某等3人医疗费x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花去修车费5499元,在另案中原告没有主张权利,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赔付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7608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合理部分经核实后按照保险条款愿意赔付,对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和家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出于道义,原告不应该追加我为被告,我也不应该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费发票2张,保险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10张及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垫付刘某某等3人医疗费x元;4、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5499元;5、本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等材料在此案中提交法院,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正本,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医疗用药应按医保医疗用药范围进行审核,原告还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告的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再进行修理,原告单方修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以评估为依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承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本),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沿周口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带刘某晶、刘某钧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过车站路时相碰,造成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晶、刘某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晶、刘某钧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先后出院,原告垫付刘某某等3人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所受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豫x轿车被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周口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估价、修理,共花去修理费5499元。

另查明,原告樊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下余医疗费x元应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x元(x元×70%),在商业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3849.30元(5499元×70%),共计x.30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垫付被告刘某某等3人医疗费x元,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x元后,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58元(x元×3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49.70元(5499元×30%),共计8207.7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请求中的x.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76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某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x.3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樊某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7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8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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