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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堡县职业中学与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住所地:吴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与被告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诉称:原告经合法审批于1985年在吴堡县X村修建校址。2009年,被告修路损毁原告石塄,并侵占原告地基,修建三间平房,之后被告为修建楼房开挖地基,将开挖的山石全部堆放在原告窑洞及坝塄之上。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停工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地基修建的三间平房,赔偿损毁原告石塄及坝塄损失x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土地。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吴堡县人民政府、吴堡县教育局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吴堡县职业中学人员及财产并入吴堡中学,法定代表人由吴堡中学校长宋某甲兼任。

2、征购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因修建校址于1985年5月23日征购宋某甲川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及费用和征购土地的四至范围。

3、吴堡县职业中学征购土地示意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所征购土地的四至范围。

4、关于选定校址基地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吴堡县职业中学于1985年5月25日向吴堡县建设局申请修建校址并申请确定四至范围的事实。

5、吴堡县建设局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吴堡县职业中学校址于1986年3月10日合法审批并确定土地的使用四至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吴堡县职业中学于2007年4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确认了土地的四至范围。

7、吴堡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某在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的四至范围内非法采石修建房屋,并经该局多次制止未果。

8、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吴堡县职业中学多次向吴堡县

政府主管部门反应并请求制止郭某的侵权行为。

9、照片十张,证明被告郭某在原告征购土地范围内违法修建的现场情况。

被告郭某辩称:首先,被告是合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996年12月10日,宋某甲川镇X村X亩石洼地发包给被告,用于采石养殖等开发,并签订了承包期限为50年的书面协议。此后,被告一直在该范围内零星采石、栽树,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09年,被告在此范围内修建平房准备办养猪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其次,原告请求的土地使用范围依据不足。据原告所称,其征用土地总数为5亩,有1985年5月23日县政府的证明佐证,2007年4月17日,土地管理部门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确认为76.62亩,远远超过了当初的审批范围,故原告主张权利证据不力,自相矛盾。最后,被告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是合法行使其土地使用权,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且双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行政部门调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该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2、征购修建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堡县X村委会土地5亩的事实。

3、城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采石、建房系在其承包土地内进行。

4、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证言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系合法承包合法修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与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所所长等人的座谈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合法审批校址的四至范围内违法修建的事实。

2、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被告郭某非法修建的现场方位和状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X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X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且被告承包的土地均在原告的四至范围内;对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及本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X组证据,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反对意见,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然也提出部分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于1985年5月23日经吴堡县建设局批准,在吴堡县X村大桥沟修建教学及办公房屋,并与城里村委会签订了征购土地协议。四至范围为东:上段自然水渠,下段自然大石沟;西:西洼最上一层天然高石塄为界;南:上段电杆,中段水池北向北2米处,下段董探生台阶边墙向北31米处为界;北:李援朝耕地南侧水渠为界,其中占用耕地5亩,其余均为非耕地(石洼)。2007年4月17日,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以来,被告郭某在原告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进行采石、修建平房三间,而且在此附近为建造楼房修筑地基。为此,原告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土地非法修建的平房三间,赔偿损失x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经合法审批,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管理、保某、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在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合法使用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采石并修建平房,修筑楼房地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自行拆除其修建在原告吴堡县职业中学四至范围内的平房三间,并停止在该范围内进行采石和修建。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润书

审判员周拴成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慕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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