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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与被告赖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赖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宁波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赖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赖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8时整,被告赖某驾驶浙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启明南路与鄞县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孙子应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赖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应某某均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医治,其中应某某因倒地时被原告及时抱扶,伤势不重,仅花去医疗费280.80元,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2元,并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赖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含眼镜700元、手某300元、电动自行车500元),合某x.2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法庭调查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请求金额调整为x.40元,并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将请求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x.62元。

被告赖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丙类及乙类药占的比例较大,超过了一定额度,己方不予承担;己方已经支付原告x元,应某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己方系交强险保险人等事实无异议。己方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无依据或不合某,要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复某四次,共花去医疗费x.42元的事实。

2.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上肢丧失功能的14%,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二个月;(3)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7000元;(4)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4.劳动合某一份,由原告与某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用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

5.某服饰公司的工资单三份(其中2010年2月工资单是复某件,2010年3月、4月的工资单是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平均为1910元。

6.某服饰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5月31日至8月31日请假在家,未发放工资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出院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复某四次。

对证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情况下评残,两被告认可伤残等级评定和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但在此情况下,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评定也予以认可,主张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冲突,并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对证3,被告赖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该项损失不在其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瑕疵,对之予以认定。

对证4-6,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订立劳动合某不符合某实;某服饰公司系原告儿子应某某开办的公司,对证5和证6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劳动合某,原告承认系在交警处理本案事故时补办;原告提交的证5,其中2月份工资单的复某件与原告庭后补交的原件明显不符;原告提交的证6,所述请假时间至2010年8月31日,与原告主张8月31日仍然病休的事实不符;鉴于证4和证5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据此主张其在某服饰公司就业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亦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两被告和原告一致同意眼镜和手某两项损失合某为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为100元,为此提交了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定损为100元;对此,被告赖某表示认可,原告表示不认可,坚持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该定损单虽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但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采纳两被告认可的该定损金额,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00元。

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31日8时整,被告赖某驾驶浙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启明南路与鄞县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孙子应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到该院复某四次,共花去医疗费x.42元。并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2010年10月2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致伤后,造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上肢丧失功能的1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时限约需二个月;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累计为7000元;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做上述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眼镜、手某、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经本院征询应某某法定代理人应某某的意见,其表示自愿放弃应某某的交强险权利份额,同意将所有交强险份额由原告应某享受。两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依据充分,计算合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以住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12天,出院后每天60元计算48天,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某,按此计算护理费为3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无交通费发票,原告陈述系儿子私家车接送,要求保护出入院、复某、鉴定等共计十次来回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因治疗、鉴定等事项产生交通费损失无可质疑,根据出入院、复某和鉴定的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4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以上已述,认定共计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尚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某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某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赖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某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800元,合某x.4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尚需赔偿x.4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x.42元,由被告贾克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赔偿x.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损失x.40元;

二、限被告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某损失x.42元;

三、驳回原告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应某负担260元,由被告赖某负担1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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